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陈某恒保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127执564号之一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16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127执5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心街64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梁某东。
被执行人:陈某恒,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陈某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5)冀1127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35229.02元,交纳执行费3428.43元。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告知书,退回后宫傲送达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未实际履行。
2、2025年6月10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2025年3月24日、2025年6月10日两次通过网络查询及传统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保险、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4、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走访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现债权235229.02元,未交纳执行费3428.43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郭倩倩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执行员 冯 勇
书记员 李彦泽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