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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京01执异153号
案由: 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10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京01执异153号
申请变更人:北京某公司。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证券公司(已注销)。
被执行人:海南某公司。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证券公司与海南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01)一中经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4)一中执字第1132号]过程中,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某公司述称,请求将(2004)一中执字第113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北京某证券公司变更为北京某公司。事实与理由:北京某证券公司依据(2001)一中经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已立案受理。2007年,北京某证券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北京某证券公司将其对海南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已履行了债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同时,北京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等相关事项通知了被执行人。因此,北京某公司为上述强制执行案件所涉债权的权利人。
海南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北京某公司。北京某证券公司持有海南某公司的主债权已经超过民法典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抵押权也随之失去法院支持。北京某公司所称债权转让不成立。《债权转让协议》未经法院审理,无法律效力。海南某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该转让对债务人海南某公司没有效力,北京某公司的主债权人资格不适格。本案所涉抵押土地是海南椰之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工厂用地。
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某证券公司与海南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25日作出(2001)一中经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某证券公司一千万元。案件受理费六万零一十元,财产保全费五万零五百二十元由海南某公司负担。因海南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北京某证券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04年12月7日作出(2004)一中执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1)一中经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另查一,2007年北京某证券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北京某证券公司对海南某公司享有的1000万债权及从权利转让至北京某公司。
2025年1月25日,北京某公司在金融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主要内容为:告知债务人上述债权转让事项。
另查二:本案审查过程中,海南某公司向本院出具《函》,主要内容:“我司与北京某证券公司债务纠纷一案,贵院于2003年12月1日作出(2002)一中执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24年1月30日,因申请执行人在权利受到侵害的24年10个月时间里始终未主张抵押权,申请执行抵押物(XX),故抵押人海南椰之味公司向文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抵押权。一审胜诉,二审被驳回,现申诉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今年2月20日以(2025)琼民申512号立案。在该案听证会上知悉,北京某公司已向贵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案号(2025)京01执异153号。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望贵院将北京某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据邮给我公司,以便我公司据此作出答辩。”
再查,根据北京某公司提供的北京某证券公司清算组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北京某证券公司清算报告》中载明:北京某公司为北京某证券公司清算组之一,北京某公司出资9.1亿元收购北京某证券公司不良资产。
2021年12月30日,北京某证券公司经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某证券公司与北京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依法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虽北京某证券公司未书面认可北京某公司取得债权,但结合北京某证券公司已注销,北京某公司出资9.1亿元收购北京某证券公司不良资产等情况,可认定现北京某公司为涉案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故北京某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依据为本院(2001)一中经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国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娄玉玲
审 判 员  王雪枫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钱美良
书 记 员  霍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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