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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99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9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海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海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诉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22)琼
执复18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口海事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地产公司)、海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债务转让纠纷一案中,某丙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在(2021)琼72执恢9号案中不得对某丙公司强制执行债务本金38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放弃对执行担保人海南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张某某所持有的三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持有时间为2010年10月至2016年7月,在此期间某丁公司持股60%,张某某持股40%,以下简称案涉股权)的执行,实际上是放弃对被执行人某乙地产公司1500万元财产的执行。某丙公司应在某甲公司放弃执行财产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不再承担向某甲公司支付债务本金38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二、2013年10月17日,某甲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出具《关于解封海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的意见》(以下简称《解封意见》)。《解封意见》载明,某甲公司同意在某乙地产公司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某甲公司债务的情况下,不再追究某丙公司的责任,同意并建议海口海事法院将已查封扣划的资金退还某丙公司。2014年2月20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3)琼海法执字第434-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案涉股权。此后,某甲公司与张某某、某丁公司等当事人于2016年7月5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海口海事法院收到500万元款项后,某甲公司同意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不再对该股权主张权利。相关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书》后,海口海事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3)琼海法执字第434-8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案涉股权解冻次日,某丁公司、张某某就将案涉股权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杭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和案外人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根据该转让情况,能够认定案涉股权在被冻结时价值为2000万元,足以实现某甲公司的全部债权。某甲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出具《解封意见》后,该公司在某乙地产公司尚无任何履行的情况下,放弃对已扣划至海口海事法院账户上某丙公司存款的执行,同意法院将其划转回某丙公司。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应当认为依据《解封意见》,某甲公司同意不再追究某丙公司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某丙公司不再承担向某甲公司支付债务本金38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
海口海事法院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地产公司、某丙公司债务转让纠纷一案,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2)海仲字第717号裁决书,裁决:一、某乙地产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债务本金880.081444万元;二、某乙地产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26日,以980.081444万元为计算基数;2012年11月2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880.081444万元为计算基数;三、某丙公司对某乙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仲裁费82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87186元,由某乙地产公司和某丙公司承担。该裁决生效后,某甲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琼海法执字第434号。2013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2013)琼海法执字第434-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并扣划某乙地产公司和某丙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00万元。10月16日,海口海事法院实际冻结了某丙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将其中的存款24.79万元扣划至该院代管款账户。
2013年10月17日,某甲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出具《解封意见》,其主要内容为:(2012)海仲字第717号裁决书已经生效,某甲公司已依法申请海口海事法院强制执行。海口海事法院依法查封了某乙地产公司相应财产及某丙公司账户并扣划了账户内存款。(2012)海仲字第717号裁决书裁决某丙公司对某乙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某甲公司同意在某乙地产公司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某甲公司债务的情况下,不再追究某丙公司的责任。为此,某甲公司同意暂时解除对某丙公司账户的查封,退还扣划的款项。
2013年10月21日,海口海事法院根据《解封意见》作出(2013)琼海法执字第434-3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某丙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后续,该院亦将已扣划至该院代管款账户的24.79万元退还某丙公司。
2013年7月至11月间(具体时间不详),某丁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和张某某共同向海口海事法院出具《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如某乙地产公司不能于2013年11月20日前清偿案涉债务,某丁公司、某辛公司、张某某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届时法院可直接查封和执行某丁公司、某辛公司和张某某的财产。某甲公司同意并接受了该《承诺书》。因某乙地产公司未实际按照《承诺书》确定的期限清偿债务,海口海事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琼海法执字第434-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执行担保人某丁公司和张某某名下的案涉股权,冻结期限为两年。2014年5月14日,海口海事法院依法对外委托对案涉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但由于某戊公司不配合、资料不全等原因未能完成此次评估。同年10月10日,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该院再次对外委托对某戊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但亦由于某戊公司不配合及某甲公司未预缴审计费等原因致使此次审计终止。
2014年5月29日,经某甲公司同意,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3)琼海法执字第434-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5月26日,因案涉股权冻结期限届满,海口海事法院裁定继续冻结案涉股权。2016年7月5日,在某丙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张某某签订《和解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某丁公司、张某某通过海口海事法院向某甲公司支付500万元;2.上述500万元支付至该院后,某甲公司同意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不再对该股权主张权利;3.前述两条履行完毕,(2012)海仲字第717号裁决书裁决应付某甲公司的款项的剩余部分,张某某、某丁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执行人不因本协议的签订而免除相关偿还责任。
海口海事法院收到《和解协议书》后,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3)琼海法执字第434-8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案涉股权解冻后,某丁公司于次日将其持有的某戊公司50%的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己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戊公司10%的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庚公司;同日,张某某亦将其持有的某戊公司40%的股权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庚公司。2016年8月8日,张某某委托他人将500万元付至海口海事法院代管款账户;该院于8月30日将该500万元转付某甲公司。
2021年1月29日,某甲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恢复对(2012)海仲字第717号裁决书的强制执行,海口海事法院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琼72执恢9号。在恢复执行申请书中,某甲公司确认某乙地产公司已向其偿还了500万元的事实。
另查明:张某某持有某丁公司80%的股权,并自2002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等职务至今。某丁公司持有某乙地产公司50%的股权,张某某自2004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等职务至今。某戊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6日,该公司自2009年5月18日起登记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从未发生过变化。某戊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其中某甲公司持股70%,某丙公司持股30%。2009年12月,某甲公司将其持有的某丙公司70%的股权以1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丙公司(变更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此次股权转让后,某丙公司成为某戊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某戊公司100%的股权。2010年10月,某丙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戊公司60%的股权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丁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戊公司40%的股权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变更登记时间为2010年11月)。2010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张某某一直担任某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等职务。
又查明:在(2013)琼海法执字第4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和(2021)琼72执恢9号案执行过程中,某丙公司曾两次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2020年3月11日,某丙公司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434-7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不予恢复(2012)海仲字第717号裁决书的强制执行;2.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434-7号执行裁定;3.不得执行某丙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澄迈县的两宗土地使用权;4.不得执行某丙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澄迈县的两处房产。其主要理由之一为,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张某某签订《和解协议书》,进而放弃执行某丁公司、张某某分别持有的总价值为2000万元的案涉股权,其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海口海事法院不应再强制执行某丙公司的财产。海口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琼72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某丙公司的异议请求。某丙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琼执复8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丙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海口海事法院(2020)琼72执异6号执行裁定。
2021年3月31日,某丙公司再次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以某甲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恢复执行期间为由,请求不予恢复(2012)海仲字第717号裁决书的强制执行。海口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琼72执异3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丙公司的异议申请。某丙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琼执复15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丙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海口海事法院(2021)琼72执异32号执行裁定。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继续强制执行(2012)海仲字第717号裁决书所确定的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本金及违约金。
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为支持其异议请求,主要提出了两项主张。一是某甲公司因签订《和解协议书》而放弃执行某丁公司、张某某分别持有的案涉股权,实际上是放弃对某乙地产公司1500万元财产的执行,据此某丙公司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某甲公司出具的《解封意见》中关于在某乙地产公司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某甲公司债务的条件已经成就,据此不应继续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某丙公司的第一项主张已由海口海事法院及海南高院在(2020)琼72执异6号案和(2020)琼执复85号案中进行过审查和处理,本案不再对该主张重复审查和处理。本案仅审查和处理某丙公司的第二项异议主张,即《解封意见》中的相关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某甲公司能否继续要求某丙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某甲公司、某乙地产公司和某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虽已被(2012)海仲字第717号裁决书所确认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某甲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仍有权根据该生效裁决和相关法律规定,选择并向执行法院确定对某乙地产公司和某丙公司的执行顺序。某甲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解封意见》,应视为其已明确承诺在执行法院所查封的某乙地产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案涉债务的情况下,优先执行已查封财产,放弃向某丙公司追偿案涉债务。根据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某甲公司应当受到其以书面方式向海口海事法院作出的明确意思表示的约束。鉴于此,在《解封意见》中关于在某乙地产公司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某甲公司债务的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不应再要求某丙公司履行连带债务清偿责任。
对《解封意见》中关于在某乙地产公司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某甲公司债务的条件在本案中是否已经成就,具体何时成就等问题,应当从两个层面具体分析。
首先,综合分析张某某、某丁公司、某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以及张某某、某丁公司、某乙地产公司、某戊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等事实,应当认定海口海事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以(2013)琼海法执字第434-4号执行裁定所冻结的作为某乙地产公司执行担保人的张某某与某丁公司所持有的案涉股权等同于《解封意见》项下“在某乙地产公司查封的财产”,因为两者的执行优先性完全一致。
其次,海口海事法院2014年2月20日冻结案涉股权后,虽因相关当事人不配合等原因始终未能通过评估鉴定程序确定股权价值;但从异议人提交及该院调取的证据来看,该股权对应的某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且案涉股权在被该院冻结之前和解冻之后的三次转让中,均是按照全部股权的总价值为2000万元来确定具体比例股权的转让价格的。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该院2014年2月20日冻结案涉某戊公司股权时该股权价值为2000万元;而根据执行依据测算,案涉债务在2014年2月20日这一时点各项合计未超过2000万元。因此,应当认为在2014年2月20日海口海事法院冻结案涉股权时,《解封意见》所述的“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某甲公司债务”的条件已经成就。在已冻结的案涉股权的价值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却未经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的某丙公司同意,自行与某丁公司和张某某等执行担保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导致案涉股权被转让而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这一后果是由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被执行人某乙地产公司及其执行担保人某丁公司、张某某等造成的,不应转移至某丙公司。
鉴于《解封意见》所述的“在某乙地产公司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某甲公司债务”这一条件在2014年2月20日已经成就,本案所涉债务至今未实际清偿完毕亦不应归咎于某丙公司等原因,某甲公司不应再要求某丙公司继续履行对本案剩余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某丙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执行中应当停止对某丙公司强制执行,但可对被执行人某乙地产公司及其执行担保人某丁公司、某辛公司、张某某等继续执行。
据此,海口海事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1)琼72执异77号执行裁定,裁定在(2021)琼72执恢9号案中停止对异议人某丙公司的强制执行。
某甲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
海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海口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海南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次异议申请是否应予受理审查;二、本案异议裁定的审查认定是否与生效裁判相违背;三、本案停止对某丙公司的强制执行是否合法。
一、关于本次异议申请是否应受理审查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执行案件中,在本次异议前,某丙公司曾两次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3月11日,某丙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一是不予恢复对(2012)海仲字第717号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二是撤销海口海事法院关于查封某丙公司名下的财产的(2013)琼海法执字第434-7号执行裁定;三是不得执行某丙公司名下相关财产。海口海事法院审查认为,该案系某丙公司对执行法院裁定查封其名下土地房产提出的异议,同时指出执行案件并未恢复执行,针对的是查封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海南高院(2020)琼执复85号裁定亦针对查封某丙公司名下房产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同时指出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应恢复执行,以及某丙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因某甲公司放弃执行担保人持有的股权,致使本案当时未能终结而增加的利息等问题,并不在该案的审查范围内,应由海口海事法院依法审查处理。即,该次异议程序中,仅对查封某丙公司名下相关财产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并未对其他问题进行审查。2021年3月31日,某丙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第二次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恢复对涉案仲裁裁决的执行。海口海事法院和海南高院审查的争议焦点为该案是否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经审查认为恢复对涉案仲裁裁决项下执行和解协议未涉及的债权的强制执行,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021年11月18日,某丙公司第三次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在(2021)琼72执恢9号案中,不得对某丙公司强制执行债务本金380万元及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综合某丙公司提出的三次异议申请,第一次针对的是执行法院查封其名下财产的执行行为,第二次针对的是执行法院恢复涉案仲裁裁决的执行行为,第三次针对的是执行法院通知其继续承担涉案仲裁裁决未履行剩余债务本金及利息的执行行为。某丙公司三次提出的异议申请系针对执行法院不同的执行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针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因此,海口海事法院受理并审查某丙公司提出的本次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异议裁定的相关认定是否与生效裁判相违背的问题。
(2020)琼执复85号裁定驳回某丙公司的主要理由是,即使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张某某签订的协议能够构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也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的债权已经清偿完毕,某丙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执行法院查封其名下财产违法等问题不能成立。但该裁定未对《解封意见》等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2021)琼执复157号裁定驳回某丙公司的主要理由是《和解协议书》未涉及的剩余债务,仍应照执行依据进行处理,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并无不妥,亦未对《解封意见》等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即上述生效裁判仅认定应继续执行本案,但对某甲公司是否放弃对某丙公司的清偿请求,是否应停止对某丙公司的强制执行,并未作出审查和认定。海口海事法院此次对《解封意见》从关于免除某丙公司连带责任等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裁定停止对某丙公司的强制执行,并非停止对全案其他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未违背相关生效裁判。
三、关于本案停止对某丙公司的强制执行是否合法的问题。
第一,关于某甲公司是否知晓某戊公司股权价值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某甲公司曾持有某戊公司70%的股权,某丙公司持有30%的股权,相关股权由某甲公司转让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转让给某丁公司、张某某,以及张某某、某丁公司再次转让给其他公司,某戊公司100%股权转让价格均为2000万元,某甲公司作为曾经的持股公司,并参与股权转让交易,应当知道该股权的价值。
第二,关于《解封意见》所述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某甲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海口海事法院出具的《解封意见》载明:为此某甲公司同意在金富源公司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某甲公司债务的情况下,不再追究某丙公司的责任,并同意暂时解除对某丙公司名下账户的查封,退还划扣的款项。2013年7月至11月间(具体时间不详),某丁公司、某辛公司和张某某共同向海口海事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某乙地产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债务,某丁公司、某辛公司、张某某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2月20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3)琼海法执字第434-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执行担保人某丁公司和张某某名下的案涉股权。2014年5月29日,经某甲公司同意,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3)琼海法执字第434-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7月5日,在某丙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张某某签订《和解协议书》,同意某丁公司、张某某支付500万元后,不再对某戊公司股权主张权利。虽某甲公司在此次复议中主张《解封意见》中明确的条件是查封足额的某乙地产公司名下财产,但从某甲公司上述一系列的行为来看,其均排除了对某丙公司的权利主张,主要集中在由张某某控制的某乙地产公司、某丁公司、某辛公司上,其目的仍然是通过执行张某某及其控制的公司名下财产来实现本案债权,从侧面上也印证了某甲公司知晓某戊公司股权价值。在执行法院冻结某戊公司100%的股权后,某甲公司出具的《解封意见》中关于放弃对某丙公司主张债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第三,在本案执行法院事实上已经控制足够清偿本案全部债务的财产,《解封意见》关于放弃对某丙公司主张债权的条件成就后,某甲公司排除某丙公司与张某某、某丁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以500万元的对价放弃对上述股权价值的主张,又继续要求某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违反诚信原则,显失公平,不予支持。
据此,海南高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琼执复18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海口海事法院(2021)琼72执异77号执行裁定。
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海南高院(2022)琼执复18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21)琼72执异77号执行裁定,由海口海事法院对某丙公司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海口海事法院、海南高院就某丙公司对同一执行行为第二次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重复受理审查,程序严重违法。二、海口海事法院、海南高院依据生效裁定作出前发生的事实作出与原生效裁定相悖的结论,严重程序违法。三、海口海事法院、海南高院对《解封意见》和《和解协议》的理解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与法律规定相悖。四、海南高院(2022)琼执复189号执行裁定关于《和解协议》所涉某戊公司股权的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
某丙公司答辩称,海口海事法院(2021)琼72执异77号执行裁定及海南高院(2022)琼执复18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申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在海口海事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琼海法执字第434-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执行担保人某丁公司和张某某分别持有某戊公司的60%股权和40%股权时,某甲公司出具的《解封意见》中关于放弃对某丙公司主张债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某甲公司不应再要求某丙公司继续承担剩余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二、(2021)琼72执异77号执行裁定和(2022)琼执复189号执行裁定,不存在就同一执行行为重复立案审查,以及处理意见与生效裁定相悖的情形。
本院对海口海事法院、海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口海事法院对某丙公司所提异议是否应予受理并审查。
执行程序的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实现,执行程序更突出体现公平前提下的效率、及时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此前某丙公司就本案是否应继续执行其公司财产的问题,已两次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具体而言,2020年3月11日,某丙公司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434-7号执行裁定,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不予恢复(2012)海仲字第717号裁决书的强制执行;2.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434-7号执行裁定;3.不得执行某丙公司名下两宗土地使用权及两处房产。2021年3月31日,某丙公司第二次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某甲公司恢复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恢复执行期间为由,请求不予恢复本案强制执行程序。在前两次异议均未获得支持的情况下,某丙公司第三次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即本案异议,请求在本案恢复执行中不对某丙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纵观某丙公司三次提出的执行异议,虽然处于本案不同执行阶段,但实质上均系对执行法院就其剩余未清偿债务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所提出的异议,其核心请求均为请求执行法院停止对其公司强制执行。故从本质上看,三次执行异议依据的具体事由不同,但实质上均系针对继续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这“同一执行行为”。在此情况下,海口海事法院、海南高院认为某丙公司多次提出的执行异议分别针对不同的执行行为,对其第三次提出的异议受理并审查,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狭义理解与机械适用,与该规定之立法精神不符,应予纠正。
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丙公司在第二次复议程序中已认可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其清偿义务并未被免除,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其主张因某甲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的时效已过,执行法院不应再对其恢复强制执行。由此可知,某丙公司在前次复议程序中曾对其公司应对剩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予以认可;在本案恢复执行后,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向执行法院提供了执行担保,以担保房产替换原查封财产,担保本案债务的履行。此后,某丙公司依据前两次执行异议前已发生的事由,对应否继续对其强制执行这一实质问题提出了第三次执行异议,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某甲公司申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琼执复18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21)琼72执异77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林 莹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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