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赵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91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91号
申诉人(案外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破产管理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友,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果,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赵某,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执行人: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申诉人某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3)川
执复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2018)成仲案第59号案件的调解结果损害了案外人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某有限公司有权据此提起撤销之诉或执行异议之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2018)成仲案第59号调解书系错案。(一)赵某为达到其虚增巨额债权的不法目的,向某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背离其与某有限公司和某开发有限公司等签订的《某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联合投资经营结算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支付协议书》)的承诺,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结算支付协议书》其他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且某工程有限公司仅在赵某持有的《结算支付协议书》上补签章,应属无效补签章。(二)本案仲裁机构未依职权主动审查,并通知必要当事人参加仲裁,导致仲裁调解结果不但损害协议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直接损害数千位某有限公司债权人合法债权。(三)赵某在仲裁时,存在捏造、隐瞒案件相关事实的行为。故请求撤销(2023)川执复97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不予执行(2018)成仲案字第59号调解书。
某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某有限公司申诉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案应不予执行。主要理由:一、赵某申请仲裁的债权不真实、不合法,赵某利用非法手段强迫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等签订的《结算支付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二、某有限公司2016年9月以3549.405万元的房产抵偿债务,赵某与贾某2017年签订《补充协议》将抵偿价格变更为760万元,再次转移某有限公司财产2789.405万元,并另行为某有限公司新增了2000万元的债务。《补充协议》系赵某为了进行虚假诉讼伪造的证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三、赵某在仲裁和调解时恶意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和调解结果的关键事实,即赵某已选择某有限公司的房屋抵清全部债务,其出具虚假承诺骗取某开发有限公司和张某达成仲裁调解,该仲裁调解书不是某开发有限公司和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损害多方利益,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四、某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完全符合不予执行的法律规定,原裁定以不同时具备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再审,对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五、若违法的仲裁调解书继续执行,会导致赵某非法获利,某有限公司在内的多方主体利益受损,影响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某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依据上述规定,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予以支持的法定条件,必须同时符合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条件,其中核心要件是第三项“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而该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应在第三项情形存在的基础上进行审查。据此,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审查重点为仲裁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或虚假仲裁导致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案中,依据四川高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23日,赵某与某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有限公司等签订《结算支付协议书》,就某有限公司、某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某项目对赵某所负债务的清偿进行约定,由于某有限公司、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赵某通过仲裁程序向承担责任的部分债务人某开发有限公司、张某主张权益,双方就《结算支付协议书》的履行达成调解协议,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某开发有限公司、赵某基于其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通过仲裁调解书方式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仲裁案件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且申诉人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本案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案外人某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有限公司主张(2018)成仲案第59号调解书系错案问题。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对不服仲裁裁决规定了救济途径,但为维护仲裁制度本身的特点同时也明确了给予救济的特定情形。在执行程序中,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一般为仲裁当事人的一种法定救济途径,对于案外人的救济,执行程序赋予的救济途径仅为《仲裁执行规定》第九条、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诉人的该项申诉主张,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畴,依法不予审查。
另外,关于某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依据法律规定,法院执行机构对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及仲裁调解书进行司法监督的权限不同。对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执行机构在以下情形:(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及法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裁定不予执行。但对仲裁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开发有限公司系仲裁调解书的当事人,对其在执行中提出的不予执行的抗辩,依据上述规定,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某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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