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天津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4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1
案件内容
(2023)津02执复4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某,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执行人:张某,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王某,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杜某,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复议申请人张某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2022)津0103执异6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河西法院执行天津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张某、张某、王某、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某公司向河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某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19)津0103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某公司天津分行就该案申请执行,即(2022)津0103执2078号、(2022)津0103执恢2013号,现该执行案件执行申请人已变更为某公司。执行过程中,法院在7月27日对被执行人的房产执行电子封条查封,后被执行人对电子封条所查封的房产提出了有租赁合同在进行,于2022年8月12日申请撤销电子封条的查封。被执行人提交了天津市河西区某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7年3月16日至2032年3月15日止。被执行人提交租赁合同后,申请执行人对租赁情况进行了调查,在成交店铺均可查到底档资料,某集团是以房屋租赁与买卖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上市公司,在这种公司下存储的租赁合同底档是有可信度的,而且出租人均为房产所有人,并非转租。经过以上调查,申请执行人对在电子封条查封后提交的租赁合同提出异议,向法院申请确定执行电子封条查封后被执行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恢复申请执行人查封房产的电子封条。
张某辩称,不认可异议请求,2017年3月将涉案房屋租给了孙某,他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具体孙某如何使用我不清楚。2017年我做生意缺钱,需要现金,将房屋以900元/月租了15年,当时看完房、签合同一次性支付给我15年租金,全部是现金。
河西法院查明,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张某、张某、王某、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19)津0103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8年8月21日借款利息33168.75元,截至2019年8月20日的罚息296887.49元、复利3832.54元,及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三、被告张某、张某、王某、杜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追偿。四、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逾期履行,原告某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以对被告张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某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0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逾期履行,原告某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以对被告张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某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六、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逾期履行,原告某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以对被告王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某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1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张某、张某、王某、杜某共同负担。公告费1890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张某、张某、王某、杜某共同负担。”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河西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2)津0103执2078号执行裁定。2022年5月17日,河西法院作出(2022)津0103执异232号执行裁定:变更天津某公司为(2022)津0103执207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2022年10月14日,天津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津0103执恢2013号。执行中,河西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22年7月27日在张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某房产张贴了电子封条。2022年7月29日,案外人孙某主张其承租上述房屋并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等,要求解除该房屋上的电子封条。2022年8月12日,河西法院在执行笔录中告知申请执行人解除电子封条措施。
河西法院另查明,天津市河西区某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其上设立有抵押权,登记日期2017年8月16日,抵押权人某天津分行。
河西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某称其将涉案房屋出租长达15年,且承租人一次性以现金支付15年租金,有悖生活常理,且具有恶意阻碍执行之嫌疑。被执行人张某主张租赁关系真实,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租赁合同在涉案房产抵押前已经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即被执行人张某向抵押权人声明过租赁情况。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合同签订于抵押前,申请执行人所提租赁合同不真实,恢复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天津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
张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河西法院(2022)津0103执异613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1.在执行程序中否定租赁合同的效力属于超范围审查,涉嫌以执代审;2.恢复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严重影响承租人对房屋的合法使用权益,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意文明执行的精神倡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其名下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张某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河西法院裁定天津某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本案中,天津某公司申请恢复查封案涉房屋的电子封条,应由受此影响的第三人针对案涉房屋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故张某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张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3执异6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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