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39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397号
申请执行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被执行人:某房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第三人:郭某某。
第三人:段某。
在本院执行吴某与某房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3639号]中,吴某向本院申请追加郭某某、段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称,请求追加郭某某、段某为(2023)京0106执3639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吴某与某房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3639号。在执行过程中,某房车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目前,郭某某、段某作为某房车有限公司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尚未出资完毕。因此,吴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追加郭某某、段某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吴某与某房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2023)京0106诉前调书1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某房车有限公司给付吴某押金19500元(于2023年2月28日前给付9500元;于2023年3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二、如某房车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给付上述任意一期款项,则吴某有权就全部未付款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某房车有限公司另行给付利息(以全部未付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三、本次合同纠纷一并解决,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023年3月2日,吴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3)京0106执3639号。
2023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23)京0106执363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人行、工商登记、不动产、车辆、证券、银行、互联网银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证券、互联网银行财产、机动车、不动产等财产信息。3.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4.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至2024年5月30日止。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确定,终结(2023)京0106诉前调书1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房车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3日,成立时名称为北京紫金硕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张某某。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张某某认缴数额为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设立时实际缴付出资数额为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出资方式为货币。上述出资经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京XX(验)字[2013]-XXXXXXX号验资报告,证明已于2013年1月22日足额缴纳。
2015年1月8日,张某某与赵某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某将北京紫金硕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100万元出资转让给赵某某。
2015年1月14日,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某房车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某,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股东变更为赵某某、王某某3。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赵某某出资数额为26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5年1月8日;王某某3出资数额为24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5年1月8日。
2020年3月1日,赵某某与刘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赵某某将某房车有限公司中的260万元出资转让给刘某某。
2020年3月11日,王某某3与刘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某某3将某房车有限公司中的240万元出资转让给刘某某。
2020年3月26日,某房车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某,股东变更为刘某某。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刘某某出资数额为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
2023年1月6日,某房车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变更为刘某某、刘某某2。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刘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5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刘某某2认缴出资数额为5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2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23年3月24日,某房车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减至500万元,股东变更为刘某某2。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刘某某2认缴出资数额为5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2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23年12月22日,刘某某2与郭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某2将持有的某房车有限公司出资450万元转让给郭某某。同日,刘某某2与段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某2将持有的某房车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转让给段某。
2023年12月26日,某房车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某某,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变更为郭某某、段某。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郭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4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3年1月2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段某认缴出资数额为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3年1月2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执行审查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系该股东应缴纳出资但未缴纳。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显示,某房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设立时实际缴付出资数额为100万元,该笔出资经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京XX(验)字[2013]-XXXXXXX号验资报告证明已实际缴付。后某房车有限公司经多次增资、减资及股权变更,现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现股东为郭某某、段某。其中郭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450万元,段某认缴出资数额为50万元,二人出资期限均为2033年1月20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也即郭某某、段某的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吴某主张某房车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郭某某、段某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房车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吴某的该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XXXXXX
审 判 员 XXXXXX
审 判 员 XXXXXX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XXXXXX
书 记 员 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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