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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方、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404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4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40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方,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66107701R。
法定代表人:刘德伟,经理。
被申请人:融创华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中南道南侧融创中心商业广场A座28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46665463N。
法定代表人:易绪兵,董事长。
被申请人:五莲瑞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潮河镇商河路北侧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Q672356。
法定代表人:龚子浩,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科技创新城创新二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1270443422。
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方与被执行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周方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融创华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五莲瑞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为(2022)津0112执7497号案件被执行人。
申请人周方称,请求追加融创华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五莲瑞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为(2022)津0112执7497号案件被执行人,对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需承担的293255.4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依据(2022)津0112诉前调书199号民事调解书,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现申请人经查询发现,融创华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五莲瑞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为279200万元、69800万元及116300万元,上述注册资金均未实际缴纳。故申请将上述被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令其对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欠付款项293255.4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追加上述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周方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8月9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12诉前调书1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周方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于2022年8月9日解除;二、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之前返还周方定金、购房款共计293255.47元;三、双方本案再无任何争议。”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周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2执7497号,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处不动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8-1-1801、74-1-2601、84-2、81-2、159-410号等五处不动产,在查封期间内,不得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止)。后该案于2022年12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前提条件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本院执行过程中,已轮候查封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多处不动产,被查封不动产暂未处置到位,尚无法得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结论。因此,周方目前申请追加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方请求追加融创华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五莲瑞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为(2022)津0112执7497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珺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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