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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498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498号
案外人:郑某。
申请执行人:安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刘某1。
被执行人:田某。
被执行人:何某。
被执行人:刘某2。
本院在执行安某、刘某与何某、刘某2、刘某1、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民终859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12438号]过程中,案外人郑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郑某提出以下异议请求:申请(2023)京0114执12438号之一案件停止对北京市东城区某号房屋的查封、拍卖。事实与理由:异议申请人郑某与被执行人何某签有房屋长期租赁合同,租赁时间2021年2月6日至2026年2月6日。本次拍卖严重影响郑某作为承租人的居住权,郑某带有3岁幼童,还有患病老人同住,无法搬离,本次执行拍卖导致房屋信息被公开网上,不明来历人员经常敲门入户,严重侵犯申请人隐私,危害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影响患癌老人的身体治疗,严重损害案外人郑某及其同住人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综上,异议申请人认为此次执行行为存在错误,应予以停止执行。刘某、安某称,一、何某与郑某签署的租房协议为无效协议。该套房屋按照相关继承法律,刘乃瑞病逝时即2020年11月24日起,刘某1、田某就自动取得该套房屋的相应份额的物权。何某在明知该套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未跟继承人刘某1、田某沟通的情况下签署租房协议本身也是无效协议,何某无权自行出租房子给他人。所谓承租人郑某为何某亲姐的女儿,鉴于其跟何某之间亲属关系拟定虚假租房协议对抗法院意图明显。我方要求进行笔迹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可以验证这个租房协议为假。二、租赁户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即便真实存在租房一事,租赁户郑某与何某间的租赁纠纷也是其二者间的经济纠纷,不能阻止法院生效判决执行。郑某无权在本案中提出执行异议。三、郑某提出的电子回单不是支付房租的证明,而是何某自己资金。郑某提供的电子回单只能说明其转给何某一笔19万元钱。事实上这笔钱是何某当天通过平安银行卡号62***********2转给郑某工商银行卡号62***********1的19万元,证据见附件一。四、租房协议不符合常规约定。租房协议不符合常规约定,19万元是两年的房租,合同从2021年1月26日开始执行,2023年1月26日后的房屋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以及付款金额等均未约定。请郑某提供2023年1月26日后的房租的付款记录,若以现金支付请郑某提供取现凭证、请何某提供该笔现金流向记录。五、法院查封时的现场音视频资料可以验证房屋未出租。根据我方跟法官沟通过程中了解到在法院查封该套房屋时,即2023年底,实际住房人为何某与刘某2,这也证明了郑某主张的租房协议为假的事实,其目的就是配合何某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我方保留追究郑某和何某恶意串通,通过申请执行异议方式妨害法拍执行,令我方利益受到损害,要求郑某何某赔偿5万元的权利。综上,恳请法院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驳回郑某的执行异议申请,加快本案执行进度,彰显法律的权威和正义。
本院查明:刘某、安某与何某、刘某2、刘某1、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京0114民初927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作出后,刘某、安某、何某、刘某2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3)京01民终8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刘某、安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以(2023)京0114执12438号案件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何某名下的涉案房屋,查封日期为202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
异议审查过程中,何某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以期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
上述事实,有(2023)京01民终8599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14执12438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郑某以其享有涉案房屋的租赁权为由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拍卖,对此本院认为,不论其主张享有的租赁权是否成立,该权利均无法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故,对于郑某提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殷世军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继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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