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季某燕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29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2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祥,江苏博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祥,江苏博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杨某乙。
申诉人陈某、季某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23)苏执复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季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江苏高院(2023)苏执复43号执行裁定、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2022)苏09执异82号执行裁定以及(2021)苏09执恢54-56号结案通知书。恢复本案执行。理由是:一、盐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同意以10000万元兜底结清其与江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公司)债务,错误。(一)根据专题联席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内容,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下属某某股份公司等三家公司欠某某支行贷款本金14490万元、利息676万元,各方商定“拍卖三家公司资产价款不低于1亿元,如在拍卖中因价格问题导致流拍,由案外人江苏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集团)以1亿元价格兜底”。各方约定的是资产拍卖的问题,并非就上述近15000万元债务商定某某支行只收取10000万元,其余放弃。并且该会议纪要发生在本案执行依据作出之前,本案应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二)盐城中院于2011年5月10日就某某股份公司与某某支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1)盐商外初字第0001号、第0002号、第0003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股份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约10340.366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某某支行与某乙集团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仅就抵押权解除及拍卖款支付作出约定,但并未约定如何处理三个执行案件,也没有以10000万元兜底处理所有债务的约定。(三)2014年5月18日,某某支行向盐城中院提交报告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盐城中院据此推定其同意以10000万元兜底化解债务,结论错误。终结执行的原因系由于某某股份公司等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某某支行对外转让案涉债权,直至陈某、季某名下,足以表明其未放弃剩余债权。且某某支行是国有银行,无权约定将15000万元债权以10000万元结清、其余放弃。即使该约定属实,也因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为无效。二、盐城中院认定某某支行已经接受执行案款10000万元,错误。(一)盐城中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1)盐执字第0073-3号执行裁定中已经明确执行到位金额为8284.53万元。某某支行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行最终确认某某股份公司及案外人在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合计偿还我行借款及诉讼费合计100114113.36元及缴纳执行费306200元。”该《情况说明》既无相应付款凭证,且还款期间早于本案执行依据作出时间,数据虚假有误。(二)某某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后附的《某某股份公司、某乙集团还款清单》与其在另案中出具给射阳县人民法院的《某某股份公司归还射阳某行贷款明细表》存在诸多矛盾。综上,某某支行出具的该《情况说明》及还款清单内容虚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某某股份公司提出意见称,某甲集团及下属子公司共拖欠某某支行贷款本金14490万元,利息676万元。射阳县委、县政府召集某行盐城分行、某某支行,以及某乙集团就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举行了专题联席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核心内容是由某乙集团以10000万元兜底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分三年等额归还,程序上由某某支行起诉,待法院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解决该问题。该债权债务纠纷经盐城中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由某乙集团代为履行,最终某某支行于2014年向盐城中院出具报告同意终结本案执行。2015年1月17日,某某支行集中处理一批不良资产。因相关人员调整,不清楚上述债务已经处理完毕,又将案涉债权连同其他债权一并转让给了中国东方某某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资产南京办事处),经几次转让,最终由陈某和季某受让。某某支行就已经足额受偿情况于2021年向盐城中院出具了《情况说明》。盐城中院(2021)苏09执恢54-56号结案通知书中关于案涉债务已全部执行完毕的认定准确无误。
张某提出意见称,首先,2010年7月,某乙集团以2600多万元低价购买了某甲集团价值10000万元的职工股权,成为了某甲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因生产经营需要,某甲集团旗下包括某某股份公司在内的三家下属公司欠某某支行流动资金贷款本息合计约15000万元。某乙集团想利用某甲集团名下的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土地因银行贷款办理了抵押,某乙集团请射阳县主管部门领导帮忙,商请各方形成了本案的会议纪要,目的是想赖掉部分银行贷款,同时又能解除土地抵押。因此某某股份公司放任贷款逾期,某某支行经催要无果,起诉至盐城中院,最终判决确定执行总额约为104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在未查封其他被执行人财产、仅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未穷尽执行措施的情况下,盐城中院违法裁定终结执行。其次,某某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未确认某某股份公司等被执行人已还清债务,也未明确放弃剩余债权,盐城中院在未对《情况说明》中的付款事实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将其作为某某股份公司已还清债务的证据,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一、专题联席会议纪要载明:关于某甲集团所欠某行债务处置的偿还方案:1.……拟由某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债务纠纷。某行处置某甲集团下属的某某股份公司等全部资产价款不低于10000万元,如在拍卖过程中因价格问题导致流拍,由某乙集团以10000万元价格兜底。某乙集团应从2011年起分三年等额归还。具体还款计划为:2011年3月31日前还款3300万元、2012年3月31日前还款3300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还款3400万元。2.某某支行处置某甲集团债务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如抵押物最终由某乙集团以10000万元价格兜底,则某行给予某乙集团相关诉讼、执行、评估、拍卖等费用50%的优惠。
二、2014年5月18日,某某支行向盐城中院提交报告称,未发现所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2021年1月18日,某某支行向盐城中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因涉及的执行案件时间跨度达10年,期间银行人员经历了根本性变动,现有人员对执行案件不了解情况。同时银行相关业务系统进行多次更新和升级。经与省、市两级某行、某资产南京办事处多次现场沟通,查阅了原始资料,进行了相关账目核对,最终确认某某股份公司及案外人在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合计偿还借款及诉讼费共计100114113.36元,及缴纳执行费306200元。对没有及时向盐城中院说明情况表示歉意。
三、2014年6月16日,盐城中院作出(2011)盐执字第0073-3号执行裁定,其中载明:依法处置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处置价款共计人民币83151500元,收取执行费共计306200元,某某支行受偿共计82845300元。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某某支行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2011)盐商外初字第0001号、第0002号、第0003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四、某某支行于2013年4月向射阳县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2014年2月向射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解除某某股份公司相关抵押财产的函,函件显示某某支行表示某某股份公司的贷款已经处置结束。
五、盐城中院针对某某股份公司就盐城中院(2011)盐执字第0073-3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监督一案曾组织听证,听证过程中,某某股份公司出示过上述函件,本案陈某、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时作为案涉债权前手债权人嘉兴市某某漂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听证,其对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盐城中院作出的(2021)苏09执恢54-56号结案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盐城中院认定某某支行就案涉贷款本息的清偿和资产处置与某乙集团达成由某乙集团以10000万元兜底的执行和解方案,且某某支行接受了某某股份公司及案外人某乙集团的足额给付,本案已执行完毕,因此作出(2021)苏09执恢54-56号结案通知书。
关于是否达成执行和解方案的问题。会议纪要第二部分是“关于某甲集团所欠某行债务处置的偿还方案”,旨在就某甲集团下属包括某某股份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所欠某某支行贷款本息推动形成债务化解方案。会议纪要明确了三家公司的资产处置不能低于10000万元,否则某乙集团以10000万元价格兜底。会议纪要约定的以拍卖作为财产处置方式,最终目的也是为了能够化解某某股份公司等与某某支行之间的贷款纠纷,并非陈某、季某主张的会议纪要仅解决资产拍卖而不解决债务纠纷。虽然专题联席会议的召开在本案诉讼之前,但会议纪要明确了某某支行处置某甲集团相关债务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后,某某支行就案涉贷款债务向盐城中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某某支行与某乙集团在执行程序中于2011年11月签订协议书对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再次进行明确,以及在确认已收到偿还借款及诉讼费共计100114113.36元及缴纳执行费306200元后向盐城中院提交同意终结执行的报告。可见,各方均围绕会议纪要约定开展了相关诉讼、执行活动。江苏高院、盐城中院据此认定“案外人某乙集团代表被执行人某某股份公司、某甲集团与申请执行人某某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无不当。
关于某某支行受偿金额的问题。某某支行于2013年4月向射阳县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2月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出具的申请解除某某股份公司相关资产抵押登记的函件中均明确表示,某某股份公司在某某支行的贷款已经处置结束。在盐城中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陈某、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上述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某某支行于2021年11月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因盐城中院要求其对本案所涉的债务金额进行核实,经与省、市两级某行、某资产南京办事处多次现场沟通,进行相关账目核对,最终确认某某股份公司及案外人合计偿还借款100114113.36元。因此,根据各方在会议纪要中关于债务化解的约定,在某某支行自认已经收到足额受偿款、本案贷款纠纷已经处置完毕的情况下,陈某、季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某某支行收到相关款项的事实。盐城中院认定各方依据以10000万元价格兜底化解某某股份公司与某某支行贷款债务的方案安排,某某支行已接受某某股份公司及案外人某乙集团的足额给付,本案已执行完毕,作出(2021)苏09执恢54-56号结案通知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陈某、季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季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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