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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世坤、贾智兴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3执复16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3执复1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徐世坤,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执行人:贾智兴,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利害关系人: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五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魏新颜,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徐世坤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2)津0116执异9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世坤与被执行人贾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向滨海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3)滨塘执字第2266号、(2013)滨塘执字第22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滨海法院查明,原告徐世坤诉被告贾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被告贾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后贾智兴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原告徐世坤诉被告贾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被告贾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后贾智兴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述两案生效后,经徐世坤申请强制执行,滨海法院于2013年5月9日执行立案,(2013)滨塘民初字第2515号案件的执行案号是(2013)滨塘执字第2267号,(2013)滨塘民初字第2516号案件的执行案号是(2013)滨塘执字第2266号。执行过程中,滨海法院作出(2013)滨塘执字第226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贾智兴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人民币378926元(其中执行款370000元,诉讼费3425元,执行费550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滨海法院作出(2013)滨塘执字第226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贾智兴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人民币613349元(其中执行款60000元,诉讼费4900元,执行费84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2日,滨海法院向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2013)滨塘执字第2266号、(2013)滨塘执字第226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滨塘执字第22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贾智兴在你单位收入6133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上述扣留、提取款项汇入下列我单位账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管理委员会……”。(2013)滨塘执字第22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贾智兴在你单位收入37892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上述扣留、提取款项汇入下列我单位账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当日,执行承办人向天津振津工程集团公司第八分公司员工王健询问:“贾智兴在你单位是否有尚未结算的工程款?”王健回答:“有,大概80万元。”问:“有具体的给付日期吗?”答:“现在不好说,现在甲方给我们的工程款还没到位。”经查,滨海法院并未向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采取具体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实施措施。
异议审查期间,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陈述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曾用名,因为股改原因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吸收了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提交了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欧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天津欧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挖掘机和运行车,贾智兴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页出租方处签字。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贾智兴作为天津欧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独流减河团泊新城段堤顶道路工程取土项目二期的代理人。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天津欧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撤销授权声明书》显示:“本公司终止与贾智兴的劳动关系。并撤销贾智兴在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切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合同文书、代收工程款等一切事务。”同时,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提交了涉案合同的工程结算单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涉案租赁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天津欧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付款凭证显示,2011年至2014年,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分6次付款,前四次收款人处均显示为贾智兴。2014年6月6日,2014年9月17日,分两次分别向天津欧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
滨海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能够初步证明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欧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且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提交了涉案租赁费的全部付款凭证。异议审查期间,贾智兴并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滨海法院虽向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送达了(2013)滨塘执字第2266号、(2013)滨塘执字第22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并未采取具体的执行实施措施。目前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贾智兴与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滨海法院向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2013)滨塘执字第22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并不妥当,应当予以撤销。如申请执行人徐世坤认为贾智兴与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才是真实的法律关系,并且在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可按照代位权实体救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撤销(2013)滨塘执字第22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滨塘执字第22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徐世坤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滨海法院(2022)津0116执异97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一、贾智兴欠付徐世坤借款97万元及利息。就贾智兴欠付徐世坤借款97万元及利息,(2013)滨塘民初字第2515号、2516号,(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1078号、107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判决书生效后,徐世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贾智兴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欠付贾智兴工程款。2013年7月29日,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现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于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出具《说明》确认欠付贾智兴工程款。三、徐世坤有权申请法院向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因贾智兴不能清偿债务,但对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根据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徐世坤有权申请法院向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如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仍向其付款,责任应由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承担。四、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提出异议时间超过规定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故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恳请法院支持徐世坤的复议事项。
贾智兴、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协助执行义务人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相关执行行为不服所提出异议,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应属于利害关系人,滨海法院异议裁定将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列为案外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滨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扣留、提取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系基于被执行人贾智兴在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处有未付工程款,故本案实际系执行贾智兴对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的债权。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如有证据证明冻结的债权已届履行期限需第三人协助执行的,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采取相应措施。具体到本案,即使贾智兴对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滨海法院亦应按照到期债权的相应规定采取执行措施,滨海法院直接援引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规定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无据,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亦缺乏依据,滨海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申请执行人徐世坤认为被执行人贾智兴在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也可行使代位权进行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世坤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执异97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郭小峦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李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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