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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336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336号
案外人:某某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翠。
申请人:天津市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磊。
被申请人:赵某磊,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赵某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现案外人某某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动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某某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称,2023年6月15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L2××××175),约定按被申请人要求购买1台激光切割机,租赁给被申请人使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照约定向出卖方济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将租赁物交付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亦向案外人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确认接收租赁物并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属于案外人。现贵院(2024)津0113执保136号案件查封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内案涉激光切割机(规格型号:6020H;序列号:LXFC2023030304),故请求解除对案涉激光切割机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市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赵某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天津市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当日,本院作出(2024)津0113民初8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赵某磊银行存款14862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同月25日,本院(2024)津0113执保136号案件实施了保全措施,在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处查封了LXSHOW6020H型激光切割机1台;冷冻式压缩空气干燥机1台;储气罐1台。
另查,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认可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同意解除对案涉LXSHOW6020H型激光切割机的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的LXSHOW6020H型激光切割机登记在案外人某某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融资租赁给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因此,案外人系案涉激光切割机的权利人,完全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对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涉LXSHOW6020H型激光切割机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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