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设集团甲有限公司、江苏乙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9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9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某建设集团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园,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执行人:四川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被执行人: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执行人:徐某某,女,汉族,1956年9月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执行人:陶某某,男,汉族,1956年7月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执行人:云南丙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云南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云南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己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
法定代表人:付某。
申诉人某建设集团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23)云执复1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云南高院(2023)云执复145号执行裁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22)云01执异1312号执行裁定,中止江苏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申请执行案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债权已由原债权人昆明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转让给申诉人,并完成了公告等所有程序。二、生效仲裁裁决已确认申诉人合法受让案涉债权,某公司系恶意将债权资产包再次转让给乙公司,侵犯甲公司合法权益。三、异议程序、复议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基于生效仲裁裁决,是案涉债权唯一合法债权人,申诉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而不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申诉人在异议理由中明确请求中止执行,是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昆明中院以申诉人不是执行案件利害关系人为由驳回执行异议申请错误;云南高院回避申诉人异议请求,仍然错误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的法律规定,导致结论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一)云南高院通过执行复议程序审查甲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适当;(二)昆明中院裁定驳回甲公司执行申请,云南高院予以维持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云南高院通过执行复议程序审查甲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即是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其是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受让权利人,乙公司并非案涉债权的受让权利人,并对昆明中院确定乙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不服。此种执行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也未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异议明确作出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的规定。故昆明中院、云南高院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关于昆明中院裁定驳回甲公司执行申请,云南高院予以维持是否合法有据。第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程序中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原权利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二是原权利人在当前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就此而言,甲公司以债权受让人身份向昆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某公司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并明确否认甲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因此,昆明中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云01执867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执行申请,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第二,根据云南高院查明的事实,因甲公司向昆明中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故昆明中院裁定驳回该公司执行申请,而某公司将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乙公司并书面认可乙公司取得案涉债权,乙公司以此为依据向昆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昆明中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形,予以立案执行,并根据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裁定该案终结执行。此后,虽然甲公司取得仲裁裁决确认其合法受让案涉债权,进而向昆明中院申请执行并请求中止乙公司申请执行案件,但此种请求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若甲公司认为某公司及乙公司侵害其合法权利,可另循救济途径。
综上,甲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云南高院复议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建设集团甲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王未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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