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永城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82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826号
申诉人(案外人):登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辉,河南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博,河南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永城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润,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某某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伟。
申诉人登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4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集团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4)豫01执异510号执行裁定和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422号执行裁定;2.撤销郑州中院(2021)豫01执368号之二执行裁定和(2021)豫01执36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是:一、郑州中院在执行永城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某某公司)与河南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铝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就被执行人某铝业公司在次债务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处的案涉电解铝指标款清偿顺位给某某集团造成了执行权益的损害。(一)郑州中院(2021)豫01执368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主体、内容、适用范围等方面均不相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同时使用。(二)河南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认为郑州中院作出的(2021)豫01执3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通知书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亦是错误的。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冻结法律效力的是“扣划裁定”而非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扣划的对象是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而非应收账款。(2021)豫01执36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的是某铝业公司的银行存款,“查封、扣押”的是某铝业公司的相应价值财产,并非案涉电解铝指标款,而(2021)豫01执3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的却是某甲公司协助执行的应收账款,两者内容亦不相同。二、(2021)豫01执3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主体是某甲公司,而(2021)豫01执368号执行裁定的送达主体和适用对象却是被执行人某铝业公司。三、(2021)豫01执3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时,案涉电解铝指标款尚处于轮后冻结状态,不具有扣留、提取的基础和条件,(2021)豫01执368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不具有对案涉电解铝指标款冻结的法律效力,更不具有继续冻结的效力。四、郑州中院于2024年6月作出的(2021)豫01执368号之二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在案涉电解铝指标款已超过冻结期限未续冻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发生对案涉电解铝指标款继续冻结的法律效力。(一)根据(2020)豫民终1124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案涉电解铝指标款的保全期限已于2021年12月届满。如上所述,郑州中院(2021)豫01执368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通知书均不能发生冻结案涉电解铝指标款的效力。(二)郑州中院(2021)豫01执368号之二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使本案执行顺序混乱,严重影响和损害了包括作为案涉电解铝指标款轮后冻结的权利人的某某集团在内某铝业公司各债权人的执行权益。
永城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郑州中院及河南高院裁定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是∶一、(2020)豫民终1124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冻结效力一直处于连续状态。在冻结期限届满之前,郑州中院于2021年6月作出(2021)豫01执368号执行裁定、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且依法向某甲公司进行了送达,对案涉电解铝指标款进行了续冻,不存在某某集团提出的超期问题。永城某某公司的顺位一直在某某集团之前,并不损害某某集团利益。二、针对案涉电解铝指标款,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登封法院)根据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冻结88964101.03元的(2020)豫0185财保233号民事裁定具有首封效力,超过88964101.03元的部分,永城某某公司具有首封效力,其他某铝业公司债权人执行顺位均在永城某某公司之后。三、(2021)豫01执368号之二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对2021年执行程序的延续,而2021年执行程序又是对2020年河南高院保全程序的延续,冻结行为一直持续有效。四、根据河南高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意见,执行中,执行实施部门应首先作出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诉讼保全中已有效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且尚在冻结期限内的,执行中可仅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诉讼中的冻结债权措施依法转为执行中的冻结债权措施,冻结效力和顺位不变。据此,理应驳回某某集团申诉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某某集团与某铝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登封法院作出了(2021)豫0185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因某铝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登封法院依某某集团申请立案执行,并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豫0185执736号执行裁定、(2022)豫0185执7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某铝业公司在某甲公司享有的9900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收到上述法律文书。2024年5月8日,登封法院作出(2022)豫0185执736号之三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冻结被执行人某铝业公司对第三人某甲公司享有的9900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4年5月8日至2027年5月7日。某甲公司于2024年5月9日签收上述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就永城某某公司与某铝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针对案涉电解铝指标款的冻结措施是否持续有效。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郑州中院于2021年6月21日向某甲公司送达了(2021)豫01执368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通知书。其中,(2021)豫01执368号执行裁定明确:冻结、划拨某铝业公司银行存款291447098.4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2021)豫01执3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协助扣留、提取某铝业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291447098.44元;(2021)豫01执368号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自收到该通知后,在达到支付条件向永城某某公司履行对某铝业公司应收账款291447098.44元,不得向某铝业公司清偿。郑州中院基于(2021)豫01执368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向某甲公司送达冻结某铝业公司在某甲公司处的案涉电解铝指标款的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因某铝业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郑州中院依永城某某公司的申请,向某甲公司发出(2021)豫01执368号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不得向某铝业公司清偿应收账款。结合(2021)豫01执368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郑州中院于2021年6月21日向某甲公司送达上述法律文书之时,已冻结了某铝业公司在某甲公司处的案涉电解铝指标款。
再次,因案涉电解铝指标款并不属于银行存款、不动产或动产,应归属于其他财产权的范畴。在(2021)豫01执368号执行裁定未对冻结期限作出明确限定的情况下,河南高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基于河南高院于2020年12月18日向某甲公司送达(2020)豫民终1124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首次冻结案涉电解铝指标款,郑州中院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6月21日向某甲公司送达(2021)豫01执368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通知书,又于2024年6月13日向某甲公司送达(2021)豫01执368号之二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冻结案涉电解铝指标款,河南高院认定就永城某某公司与某铝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郑州中院对案涉电解铝指标款“处于连续冻结状态,不存在冻结措施期满未续冻的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集团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登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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