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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梅、天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7执异21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7执异2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宁某梅,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8G,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清。
在本院执行天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某、杨某、宁某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宁某梅于2024年7月3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宁某梅提出申请事项:请求冻结异议人微信钱包、银行账户期间,每月为异议人保留最低生活费用3,000元。事实和理由:异议人银行账户因与天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被法院依法冻结。然而,该账户是异议人维持基本生活开销的唯一经济来源,现账户被冻结致使异议人生活陷入极度困难的境地。异议人目前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生活必需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购买食品、支付房租、水电费、交通费用以及必要的医疗费用等。如果银行账户持续被完全冻结,将严重影响异议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益的原则,特此向法院申请在冻结银行账户期间,每月为异议人保留最低生活费用3,000元,以维持异议人及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
本院经审查查明,天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某、杨某、宁某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2024)津0117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韩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100元、罚息18.02元,以及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宁某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3.5元,保全费1,535.59元,合计3,709.09元,由被告韩某、杨某共同负担,被告宁某梅连带负担。”后,天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4)津0117执28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宁某梅名下银行存款206,827.11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规定“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诉讼期间,本院作出(2024)津0117执285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储蓄账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执行过程中亦应当为异议人保留基本的生活费用。从本案查明事实可见,本案应参照同期天津市最低生活标准保留异议人宁某梅必需的生活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宁某梅主张保留必要生活费用的异议请求成立,变更本案执行措施为参照同期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为宁某梅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林长山
审 判 员 杨 阳
审 判 员 郑庆福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冬慧
书 记 员 王 妍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五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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