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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363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15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36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耿某。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
复议申请人耿某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作出的(2024)京0115执异67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兴法院在执行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耿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耿某提出执行异议:1.请求大兴法院撤销(2024)京0115执4243号执行裁定书,将从耿某银行账户上划扣的款项3507.64元原路退回耿某的个人账户上,纠正错误的执行程序的强制执行行为。2.赔偿因违法执行给耿某造成的邮寄邮12元和复印费17.90元。
大兴法院查明,某公司与耿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大兴法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2)京011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052.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耿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公司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兴法院于2024年3月20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5执4243号。立案后,大兴法院通过司法专邮向耿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文书,耿某未签收该邮件,邮件查询记录显示“因收件人拒收,快件将退回至寄件人”。大兴法院于2024年4月18日扣划耿某银行存款共计3507.64元,并于2024年4月19日以强制执行完毕结案。耿某在(2024)京0115执4243号案件执行完毕结案后提出本次执行异议,提交中国邮政邮件查询记录及案款收据、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主张执行法官在未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直接强制执行违法,对执行结果也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表示如果送达到执行通知书其可以和某公司协商。耿某同时主张对执行依据有异议,表示没有收到民事判决书,调取的审判卷宗中签名都不是本人签的。
大兴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耿某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在(2024)京0115执4243号案件执行完毕结案后,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时间,依法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关于耿某提出执行依据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某的异议申请。
耿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耿某复议称,1.请求依法撤销大兴法院作出的(2024)京0115执异677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2024)京0115执异677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对耿某驳回执行异议申请,纠正错误的执行程序,重新审查,返还被执行的款项。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15日,耿某得知自已在金融机构的银行账户被全部冻结,2024年4月18日,大兴法院执行局执行员强行从耿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划转资金3507.64元给付申请执行人(见证据发票3张)。耿某认为:这种强制执行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送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的规定;违反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等财产情况。大兴法院在未送达被执行人的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资金。2024年4月18日执行措施实施完毕后,经耿某多次去大兴法院执行局索要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材料,2024年5月23日,耿某才收到大兴法院邮寄的这些法律文书,但没有本案民事判决书。快递单编号:1065106159798耿某并不知道有对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后来通过大兴法院调卷审判员杨先成给付部分复印材料,得知有2022年4月11日大兴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未经开庭,所有的送达邮寄外皮,开庭笔录都是法官冒充我的名字签字伪造代收。2024年6月7日,耿某按照执行法官的告知向大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快递单号1270318336902,2024年6月8日法院就已经收到,但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的审查期限办理,2024年8月21日,耿某收到大兴法院作出的(2024)京0115执异677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法释【2021】21号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驳回耿某的异议申请。本人认为:本执行裁定书明显偏袒执行人员,规避司法解释应当受理的条件。歪曲法释【2020】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院任何送达的法律文书,在各种执行措施执行完毕划款后才得知此事执行完毕后提出执行异议不是我的原因,而且我也不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对大兴法院终结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接到大兴法院作出的(2024)京0115执4243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件,依法也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法院执行裁定书开始计算期限,本人从未说过拒收,有中国邮政快递员的录音证据证明。大兴法院法院执行员助理强行划扣本人银行账户资金3597.64元,还按711天,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耿某的滞纳金379.64元,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一样不少,某公司从未向耿某要过物业费,物业合同没有双方约定什么时间缴纳的约定,某公司钻法律空子,也有一定的责任,大兴法院剥夺耿某的审理答辩的权利,分明是托人情与法院人员勾搭一起伪造证据。耿某全然不知是怎么回事。2024年6月7日本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是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是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没有法释【2020】21号第六条规定的提出执行异议期限,符合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后一句规定:“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人并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是因为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法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理由成立,依法应当撤销或者改正。大兴法院驳回耿某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剥夺了耿某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保护。请求法院给予撤销执行裁定书,纠正错误的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大兴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执行程序违法,请求法院维护耿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24年6月7日,耿某向大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为请求大兴法院执行局撤销(2024)京0115执4243号执行裁定书,将从耿某银行账户上扣划的款项3507.64元原路退回耿某的个人账户上,纠正错误的执行程序的强制执行行为。赔偿因违法执行给耿某造成的邮寄费12元和复印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大兴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2024)京0115执4243号执行案件于2024年4月19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耿某于2024年7月18日针对大兴法院所作的(2024)京0115执4243执行裁定书及扣划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已超出法定期限。耿某主张对执行依据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据此,大兴法院从程序上驳回耿某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的异议请求为限。耿某在复议申请中主张并非对大兴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但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未见耿某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相关内容,据此,耿某的该项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耿某的异议申请及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兴法院(2024)京0115执异677号执行裁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耿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5执异67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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