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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来、王某来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9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9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王某来,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华,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山东某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诉人王某来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2)鲁
执复4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来与被执行人山东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山东某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务中心)、段某庆、沂水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某来向济南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济南中院查明,关于王某来与某置业公司、某商务中心、段某庆、某矿业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中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济民五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某置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某来借款本金1640万元;二、某置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来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以借款本金16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某置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来律师费用12.5万元;四、某商务中心、段某庆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王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来与某置业公司、某商务中心、段某庆、某矿业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2013)济民五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某矿业公司对某置业公司所负债务在债权担保的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某置业公司、某商务中心、段某庆的上诉请求;四、驳回王某来的其他上诉请求。经王某来申请,于2014年11月24日在济南中院立案执行,案号(2014)济中法执字第870号。因被执行人某矿业公司系济南中院执行的(2015)济中法执字第303、33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5年10月29日,济南中院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87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某矿业公司对某商务中心的债权,待支付某矿业公司所欠王某来的债务。2019年4月18日,济南中院以(2019)鲁01执恢85号案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来申请本案与(2015)济中法执字第303、338号两案合并执行。
因(2015)济中法执字第303、338号案件查封有某商务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该案申请执行人某矿业公司又一直未申请处置,本案申请执行人王某来作为某矿业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处置某商务中心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路××号××号为历0××6(不包括地下1层、地上1-4层)、历0××5项下的房产和该房产在证号为历下国用(97)字第0××3号项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经济南中院委托,山东众合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对上述房地产作出众合评(鉴)字(2019)第72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历0××6项下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为4426.4万元,历0××5项下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为2779.66万元。该评估报告特别说明:“1.估价对象所在宗地为划拨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者为山东师范大学科技开发中心;房屋登记用途为商业,所有权人为山东某商务中心有限公司;土地用途和房屋用途不一致,土地使用权者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若产权发生转让,依据现有政策的规定,是否可以转让及如何办理需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且需补缴地价款,应补缴的地价款以产权转让时相关政府部门备案确认的数额为准。2.本次评估估价人员依据评估原则及技术路线已在评估结果中扣减了土地性质及用途和房屋用途不一致的土地差价3115.47万元,但此差价不作为日后产权发生转让时需补缴地价款的依据...”济南中院于2020年7月30日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对济南市历下区××路××号××号为历0××6(不包括地下1层、地上1-4层)和该房产证号为历下国用(97)字第0×**项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起拍价为30984800元。经过两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王某来于2021年6月24日申请以第二次拍卖的流拍价2479.79万元接受上述拍卖财产。
2021年7月27日,济南中院向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2021)鲁01执恢25号《关于办理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及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函》,因上述房产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者不一致、房产用途与土地用途不一致,为办理上述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需要,函问该局上述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能否办理过户手续及上述土地使用权是否需交纳土地出让金。2021年8月30日,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济南中院发出《关于历下区历山路××号不动产转移登记问题的复函》(济自然规划函【2021】686号),函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根据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关于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济自然规划法【2021】74号)第五条,划拨土地上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法院判决要求办理宗地内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又不具备单独分宗条件的非住宅房屋,在执行法院判决办理转移登记时如何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问题,参照我市《关于印发<济南市城镇划拨土地非住宅房屋上市交易土地出让金补缴办法>的通知》(济遗留字【2019】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按照建筑面积与楼面地价乘积的40%缴纳地价(无标定地价的按国有土地基准地价及相应标准容积率)核算,在不动产权证书上记载土地性质为出让,不记载宗地面积等内容。因此,贵院来函中历下区历山路××号(不包括地下1层、地上1-4层)房产和相应土地使用权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办理转移登记时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交纳土地出让金。”2021年9月9日,济南中院向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2021)鲁01执恢25号《关于办理历下区历山路××号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函》,函请该院明确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具体数额和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程序。2021年11月18日,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济南中院发出《关于办理历下区历山路××号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和缴纳土地出让金问题的复函》,明确申请人缴纳12313926.956元土地出让金即可办理转移登记。2021年11月25日,济南中院向王某来发出(2021)鲁01执恢25号通知书,载明截止2021年7月6日,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来付款14610710元,尚欠14506106元,抵债财产的价值2478.79万元大于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王某来的债务金额14506106元,差价为10281794元,通知王某来在2021年12月10日前需要补交差价10281794元及土地出让金12313926.956元,合计22595720.96元。
2021年9月6日,某商务中心向济南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该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2020年11月19日分别向王某来支付的300万元、20万元(共计320万元)款项作为(2021)鲁01执恢25号案件的执行款予以扣除,济南中院经审查于2021年11月21日作出(2021)鲁01执异45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将山东某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通过马永金向王某来支付的300万元款项作为其履行的(2021)鲁01执恢25号案件的付款义务,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山东某商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王某来不服该异议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2)鲁执复5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来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中院(2021)鲁01执异455号执行裁定。
另查明,2021年7月27日,王某来向历下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某置业公司、某商务中心、段某庆、某矿业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历下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鲁0102民初889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来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6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16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16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150572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765727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止);二、被告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来律师费用15万元;三、被告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来保全保险费15400元;四、被告山东某商务中心有限公司、段某庆对上述第一、二、三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沂水某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债权担保的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王某来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王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来、某商务中心不服向济南中院上诉,济南中院于2022年6月1日作出(2022)鲁01民终144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8894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O21)鲁0102民初8894号民事判决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三、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8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来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6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16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16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13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120572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465727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止);四、山东某商务中心有限公司、段某庆对上述第一、第三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沂水某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三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债权担保的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王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上述义务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王某来向历下法院申请执行,历下法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102执5846号。
济南中院作出(2021)鲁01执异676号执行裁定:一、维持济南中院(2021)鲁01执恢25号通知书中由王某来补交土地出让金12313926.956元的内容;二、撤销济南中院(2021)鲁01执恢25号通知书中由王某来补交差价10281794元的内容。
王某来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济南中院(2021)鲁01执异676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裁定内容,依法裁定涉案土地出让金不应由王某来承担,由某商务中心缴纳或者在税费征管部门挂账处理。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山东高院作出(2022)鲁执复463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王某来的复议申请。
王某来向本院申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02目、03目的规定,涉案土地的受让人是某商务中心,应由其缴纳土地出让金。2.从公平原则和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角度来说,某商务中心无偿使用土地并从中获得巨大收益,也应由其缴纳。请求本院监督。
某商务中心答辩称,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463号执行裁定裁判结果正确。理由为:1.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路××号××号为0××6(不包括地下1层、地上1-4层)房产和该房产项下证号为历下国用(97)字第0××3号的土地使用权均属某商务中心,人民法院在处置房产时将土地使用权一并处置并无不当。2.人民法院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由王某来缴纳,适用法律正确。3.(2014)鲁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未能完全履行,王某来存在相应的过错。4.某商务中心等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偿还王某来1761.071万元,足够王某来支付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划拨土地转让收益中包含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应从转让所获收益中优先支付;如果转让收益中不含土地出让金,则应由受让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中,众合评(鉴)字(2019)第72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已特别说明案涉土地用途为划拨工业用地,土地用途和房屋用途不一致,需补缴地价款,应补缴的地价款以产权转让时相关政府部门备案确认的数额为准。在评估结果中扣减了土地性质及用途和房屋用途不一致的土地差价3115.47万元,因此,历0××6项下的房地产评估价值4426.4万元系依照划拨土地评估的价值,不包含土地出让金,以此评估报告为基础进行的拍卖及后续的抵债价值,亦为不包含土地出让金的价值,济南中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回函,确定由接受抵债的债权人王某来交纳土地出让金12313926.956元后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来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来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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