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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臣、张某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7执异208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7执异20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曹某臣,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申请执行人:张某山,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在本院执行张某山与被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曹某臣、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曹某臣于2024年7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曹某臣提出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名下工资卡账户(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营业部,卡号:6214********)的冻结。事实和理由:异议人等与张某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现判决已生效。张某山于2024年7月2日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7至2579号,法院受理后,冻结了异议人名下医保卡及工资卡等全部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结合本案,异议人的养老金、重疾补贴等费用,系异议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现法院冻结了异议人的工资卡等银行账户,异议人已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如不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将给异议人造成严重后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名下工资卡等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原告张某山与被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曹某臣、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2023)津0117民初86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山工程款539,3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539,3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山鉴定费62,482.28元;三、被告曹某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38.50元,保全费3,820元,以上合计8,958.50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曹某臣负担”。后,张某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4)津0117执2579号之二十七《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曹某臣在中国建设银行6214××××8359_156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10,747.7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3)津0117民初86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曹某臣应当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24)津0117执2579号之二十七《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曹某臣在中国建设银行6214××××8359_156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10,747.7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曹某臣要求解除对其工资卡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执行中应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依据异议人曹某臣提供的证据,核定留出最低生活保障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曹某臣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玉存
审 判 员 林长山
审 判 员 郑庆福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冬慧
书 记 员 王 妍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印度刚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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