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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公司、安阳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390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13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390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南华利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二街24号。
法定代表人:张赛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女,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安阳市同康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关区灯塔路西段190号(阳春光华A座)。
法定代表人:孟志新。
第三人:孟志新,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南华利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阳市同康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南华利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孟志新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南华利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称,与被执行人安阳市同康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9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孟志新为被执行人的出资人,该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现申请追加第三人孟志新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南华利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同康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91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安阳市同康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南华利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0,1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13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南华利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元,由原告天津南华利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安阳市同康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安阳市同康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南华利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3执6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终结执行。2022年4月25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同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恢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安阳市同康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孟志新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500万元,目前登记状态为吊销。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能否追加第三人孟志新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天安阳市同康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能清偿(2021)津0113民初91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孟志新作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孟志新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南华利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阳市同康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对于(2021)津0113民初91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安阳市同康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南华利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履行的给付义务,由第三人孟志新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审判员  韩广柱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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