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唐山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64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6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梁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姜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申诉人梁某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向本院申诉称:撤销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77号执行裁定,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2022)冀02执异353号执行裁定和(2021)冀02执9788号通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名下监管账户内剩余资金向其偿债。主要理由:(一)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77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机构不承担用款申请的审批职能,监管机构是否未尽监督审查义务,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的观点违反法律规定,是对某甲公司的放任,是对下级法院及监管机构违法行为的放任,应当纠正。(二)某甲公司3个监管账户中已支付资金足以满足建设工程建设需要,且经某甲公司重复、违规申请,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城建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建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唐山建南支行)不尽审查义务,已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监管账户内仅剩的资金3900万元急需被扣划执行。(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商品房项目完成产权首次登记前,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可以依规使用。超出监管额度外的资金,并不受此限制,应理解为可被采取扣划措施。
本院结合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12月4日,甲方某甲公司、乙方高新区城建局、农业银行唐山建南支行分别就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商业楼19楼、401楼、402楼签订了编号为2××××7、2××××1、2××××3的唐山市高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上协议中约定的重点监管额度分别为6183273.6元,32031115.2元和35998109.2元,对应的监管账号分别为5075********、5075********、5075********(开户行均为农业银行唐山建南支行)。
根据农业银行唐山建南支行向唐山中院出具的告知函,2022年1月25日该行拨付监管资金60386414元;2022年1月27日拨付监管资金51841514元;2022年7月5日拨付监管资金1036530元;2022年8月25日拨付监管资金519483.72元;2022年8月29日拨付监管资金855540.4元;2022年9月6日拨付监管资金592399.19元;2022年9月21日拨付监管资金50000元;2022年9月27日拨付监管资金2804755.87元。以上共计已拨付118086637元。
2022年4月,梁某请求扣划上述三个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以外的资金3900余万元。2022年9月2日,执行机构对此作出(2021)冀02执9788号通知,主要内容为:经核实,涉案恒大学庭项目正在施工建设中,项目尚未完工,未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另经与高新区城建局沟通,城建局告知监管额度逐年调整,对于现在的监管数额未出具书面回复意见。鉴于上述情形,不予准许梁某提出的扣划监管账户内剩余资金3900余万元的申请。梁某不服,提出异议。
异议阶段查明,某甲公司开发的某商业楼19楼、401楼、402楼仍处于主体施工阶段。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外的款项,人民法院能否采取划扣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依法保障建设工程领域中小微企业和农民工合法权益。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依法审慎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支持保障相关部门防范应对房地产项目逾期交付风险,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建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不得采取扣划措施,不得影响账户内资金依法依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时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坚持比例原则,切实避免因人民法院保全、执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款项导致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无法拨付到位,商品房项目建设停止,影响项目竣工交付,损害广大购房人合法权益。”
以上规定结合《唐山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相关规定和高新区城建局的回复意见可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保障房地产项目建设、维护购房者权益的重要举措。重点监管额度标准会定期调整公布,即使是重点监管资金以外的资金,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均应优先保障项目工程建设。本案中,案涉商品房项目尚在施工建设,未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即使是重点监管额度外的资金仍应重点保障房地产项目建设。本案执行债权因普通民间借贷产生,而非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执行机构在项目施工建设阶段驳回梁某的扣划申请并无不当。申诉人关于超出监管额度外的资金,并不受限制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申诉人梁某提出的高新区城建局和农业银行唐山建南支行方面未履行监管职责的理由,因执行机构不承担用款申请的审批职能,监管机构是否未尽监督审查义务,是否损害梁某的合法权益,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梁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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