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金孝、宋华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43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43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田金孝,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宋华芳,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申请执行人:苏延起,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天津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孙长梅,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李连胜,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黄骅市宏图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吕桥镇高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3362174228。
法定代表人:孙长梅,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延起与被执行人孙长梅、李连胜、黄骅市宏图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田金孝、宋华芳对(2021)津0112执恢1460号案件拍卖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不动产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津0112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田金孝、宋华芳的异议请求,田金孝、宋华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津02执复24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22)津0112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田金孝、宋华芳称,贵院对津南区房屋为轮候查封,无权处置,贵院执行(2021)津0112执恢1460号津南区房屋(目前登记在天津葛龙湾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拍卖无效,房屋拍卖程序不合法,异议人要求撤销(2021)津0112执恢14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停止该房屋拍卖及过户等一切相关程序。事实及理由:贵院在执行房屋拍卖过程中,明知异议人与孙长梅、李连胜、黄骅市宏图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异议人已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8月16日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决(2019)冀0983执保483号,查封孙长梅、李连胜位于天津市津南区、E区157-1-602室两套房屋。同日,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向天津市津南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协助执行两套的查封。其中一套即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21)津0112执恢1460号中的房屋。2019年9月10日,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孙长梅、李连胜、黄骅市宏图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向我方偿还本金及利息150万元。贵院于2020年1月19日向天津市津南区下达(2020)津0112执保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文书明确载明对荣水园C区90-1-1101室房屋进行轮候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封法院对财产才有处置权,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21)津0112执恢1460号案件中,即对被执行人孙长梅、李连胜位于荣水园90-1-1101房屋进行了拍卖,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贵院在该房屋拍卖过程中不具备处置权、且未与异议人及黄骅市人民法院进行沟通的情况下,擅自启动该房屋的拍卖程序,已严重损害异议人利益。该房屋目前已于69.5万元价格成交,并处在房屋过户程序中。异议人认为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在葛沽镇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的查封是首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在葛沽镇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留下的协助通知书明确载明是轮候查封,却在没有通知异议人及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的情况下进行了拍卖,异议人主张该房屋拍卖无效,要求撤销其执行裁定书,并立即停止涉及该房屋的一切相关程序。
申请执行人苏延起称,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请求不成立。案涉房屋的性质为有产权登记的还迁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查封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该案执行过程中,法官调取了关于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明确记载,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为首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的查封时间晚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时间,为轮候查封,因此应当以不动产登记资料显示的查封顺位,确定案涉房屋的查封顺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在拆迁部门的查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查封顺位的依据。
本院查明,原告苏延起与被告孙长梅、李连胜、黄骅市宏图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苏延起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0)津0112执保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并于2020年5月9日向天津市津南区自然资源调查与登记中心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20)津0112民初1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孙长梅、李连胜、黄骅市宏图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苏延起借款本金1154200元、及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13920元,以上共计146812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给付办法为:于2021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150000元、自2021年起于每年的3月1日、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给付原告50000元(每年为200000元),至还清之日止;二、三被告如有一期未按照第一项协议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可就剩余未给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900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06.5元,如被告第一期按照协议履行,将由原告承担,如未按期履行将由三被告负担。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2执1277号,此案于2021年8月1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此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2执恢1460号,本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1)津0112执恢14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拍卖天津葛龙湾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不动产。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2021)津0112执恢14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不动产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高凡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高凡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高凡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拍卖所得案款发还申请执行人后,该执行案件于2022年6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程序中,经查询2011年1月31日拆迁还楼协议书中显示,天津市津南区房屋,产权人为李连胜。经询问李连胜,其表示其系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房屋的权利人,并同意拍卖其房屋。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载明,坐落于津南区房屋,权利人为天津葛龙湾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查封登记信息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2执保16号文书系首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983执2197号和(2020)冀0983执4083号文书系轮候查封。天津葛龙湾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李连胜在葛沽镇杨岑子村土地整合拆迁过程中还迁登记两套住房,荣水园90号楼1101室登记在李连胜名下。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向天津市津南区自然资源调查与登记中心函询案涉房屋的查封登记情况,该中心回复意见为:经核实,坐落于津南区的不动产为我区示范镇还迁项目,还迁人尚未办理个人产权证,目前该不动产仍登记在开发建设单位天津葛龙湾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上述坐落的不动产我中心分别于2020年5月9日受理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的查封登记;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了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的查封登记;于2020年12月4日受理了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的查封登记。首封法院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上述不动产在天津市津南区的查封顺位我中心不掌握。2023年5月24日,本院举行听证,异议人田金孝、宋华芳及申请执行人苏延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并对天津市津南区自然资源调查与登记中心的回函发表了意见。异议人认为案涉房屋系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所以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没有查到案涉房屋信息故没有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查封,其坚持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表示该回复意见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系还迁房以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系首封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本院查明津南区房屋系被执行人李连胜所在村进行整合时由其选定的置换房屋,已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登记在天津葛龙湾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天津葛龙湾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认可李连胜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李连胜未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有权查封、拍卖案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向登记机关天津市津南区自然资源调查与登记中心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及天津市津南区自然资源调查与登记中心回复意见,案涉房屋的首封法院系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故本院拍卖案涉房屋并裁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田金孝、宋华芳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金孝、宋华芳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晓辉
审判员 张旭东
审判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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