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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07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077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苏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被申请追加人:高某。
本院在执行苏某与北京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民终1087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1960号]过程中,苏某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某提出以下追加申请:申请追加高某为(2024)京0114执19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23)京01民终10878号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北京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已向贵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1960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被执行人成立于2006年9月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在册股东两名,分别为被申请人高某以及案外人樊世琴,其中,高某持股比例90%,认缴出资1,800万元,应分别于2006年8月30日出资15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出资50万元,于2050年12月31日出资剩余1600万元,但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股东及出资信息实缴明细信息显示的情况来看,被申请人并未出资到位。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6条的规定及精神,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且,目前。被执行人北京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正在涉诉案件27件且均为被告身份参与诉讼,且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属于明显的资不抵债的情形。另,根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故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北京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的债务,申请人通过诉讼、强制执行程序等救济途径均未实现债权,且被执行人存在明显的资不抵债的情形,显然,一方面,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未出资到位需要查明: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已经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应当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申请人亦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则,追加被申请人并要求在申请人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北京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苏某与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苏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以(2024)京0114执1960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查明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公司于2006年9月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高某、樊世琴。其中,高某持股比例为90%,认缴出资额为180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50年12月31日;樊世琴持股比例为10%,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实缴出资日期为2015年10月31月。
上述事实,有(2023)京01民终10878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14执1960号案件卷宗材料、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本案中,根据苏某提供的高某的联系电话及地址,本院无法向其有效送达相关申请材料,无法保障高某的答辩、举证、救济等程序性权利,此种情况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高某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某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曹松清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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