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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38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389号
案外人:李某,女,2010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理人:崔某(李某之母),住天津市河东区。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对本院查封李某某名下坐落天津市东丽区某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某称,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23)津02执803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涉案房产为李某父母即李某某与崔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22年4月21日,李某某与崔某在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待李某满18岁后将涉案房产过户至李某名下,李某享有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的物权请求权,该物权请求权的形成时间早于张某某的一般债权请求权,并具有特定的指向性,且李某对未能办理涉案房产过户不存在过错,李某对涉案房产享有的请求权应优先予以保护。
本院查明,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2023)津02民初3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李某某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100万元。被告李某某逾期未履行的,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支付未还款金额年6%的利息,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四、双方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
因李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1日作出(2023)津02执803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银行存款1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银行存款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应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执行费12469元,共计19369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某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向东丽区自然资源调查与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李某某、崔某名下的涉案房产,查封期限自2023年10月17日起至2026年10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李某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簿载明的权利人为李某某以及崔某,李某不是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本院查封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崔某在涉案房产被查封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待李某满18岁后将涉案房产过户至李某名下,李某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亦不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故李某异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周吉成
审 判 员  吕守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程锦
书 记 员  陈 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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