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23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8-2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235号
申请人: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娜,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负责人:李某海。
被执行人:天津市建柄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钦。
被执行人:张某仁,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执行人:陈某钦,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执行人:陈某雄,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执行人:陈某红,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执行人:张某丽,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建柄某某有限公司、张某仁、陈某钦、陈某雄、陈某红、张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宁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建柄某某有限公司、张某仁、陈某钦、陈某雄、陈某红、张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18)津0113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进入执行中,案号为(2019)津0113执908号。后因申请执行人宁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母公司宁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签订了《宁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宁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将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双方于2023年11月8日在《宁夏法制报》刊登了《宁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全部被执行人。因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1日签订了《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将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于2024年1月10日在《国际商报》刊登了《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全部被执行人。据此,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宁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建柄某某有限公司、张某仁、陈某钦、陈某雄、陈某红、张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津0113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天津市建柄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宁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至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2539439.64元;二、天津市建柄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自2018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天津市建柄某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宁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可就张某仁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五里××街××号××号楼××层××房××及北京市朝阳区五里××街××号××号楼××层××房××,陈某钦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层××单元××房××,陈某雄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五里××街××号××号楼××层××房××及北京市朝阳区五里××街××号××号楼××层××房××,张某丽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五里××街××号××号楼××层××房××及北京市朝阳区五里××街××号××号楼××号楼××房××,陈某红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五里××街××号××号楼××层××房××及北京市朝阳区五里××街××号××号楼××层××房××,在抵押金额范围内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陈某钦、陈某红对天津市建柄某某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2596元,由天津市建柄某某有限公司、张某仁、陈某钦、陈某雄、陈某红、张某丽负担。
另查,判决生效后,天津市建柄某某有限公司、张某仁、陈某钦、陈某雄、陈某红、张某丽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天津市建柄某某有限公司、张某仁、陈某钦、陈某雄、陈某红、张某丽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津0113执9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申请执行人宁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某仁、陈某雄、张某丽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申请执行人表示撤销对张某仁、陈某雄、张某丽的执行申请,不再向张某仁、陈某雄、张某丽主张权利。
又查,2023年11月1日,宁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同月8日,宁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有限公司通过《宁夏法治报》,分别向被执行人天津市建柄某某有限公司、陈某钦、陈某红公告送达了《宁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再查,2023年12月21日,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一并转让给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4年1月10日,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国际商报》,分别向被执行人天津市建柄某某有限公司、陈某钦、陈某红公告送达了《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又再查,2024年3月22日,宁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同日,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宁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8)津0113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且宁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均对债权转让进行了书面认可。因此,申请人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被执行人张某仁、陈某雄、张某丽已履行了担保责任,申请人不再对三人主张权利,因此,张某仁、陈某雄、张某丽不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宁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建柄某某有限公司、陈某钦、陈某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2018)津0113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 钢
审判员 吕丽萍
审判员 杨玉惠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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