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矿业有限公司、四川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0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01号
申诉人(案外人):四川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中,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燕,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刘某甲。
被执行人:李某兰,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刘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刘某建,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执行人:谢某,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王某,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执行人: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专。
被执行人: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不详。
申诉人四川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因四川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李某兰、刘某、刘某建、谢某、王某、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房开公司)、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3)川执复3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矿业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四川高院(2023)川执复380号执行裁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2022)川01执异2082号执行裁定。撤销责令其限期迁出的《通知》。主要理由,1.执行法院在处置案涉房屋时,未进行勘察、评估,也未向矿业公司送达申报权利、提出异议、腾退等法律文书,案涉房屋未纳入拍卖范围,致使矿业公司未能及时主张权利。申诉人并非仅对其遭受的实体权利存在异议,而是同时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了异议,四川高院错误认定本案为案外人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房屋未纳入拍卖范围,也未经过拍卖、评估程序,故不应当以买受人已经取得案涉房屋所属楼层不动产权利来判定案件已经执行终结。且执行法院在买受人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一年之后向申诉人发出《通知》腾退,也能印证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两级法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依据矿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所主张的基础权利及异议目的,该执行异议内容为对作为执行标的的案涉房屋主张租赁权,认为其系案涉房屋承租人,并请求排除执行。故矿业公司所提出执行异议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提出阻止执行请求的实体性案外人异议。本案中的买受人已经通过司法变价处置程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完成变更登记,故矿业公司所提出案外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矿业公司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提出案外人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其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两级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矿业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四川某矿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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