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7执异319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1-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7执异319号
申请执行人:秦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
第三人:谢某
本院在执行秦某(以下简称秦某)与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秦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谢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秦某称,申请人与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7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109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谢某与王在武为某公司的股东,其中谢某认缴出资额为950万元,认缴期限为2024年12月11日,且没有实缴出资,王在武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认缴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实缴出资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故申请追加谢某为被执行人,依法对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秦某与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7民初3753号判决书,确认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给付秦某劳务费及秦某垫付费用共计76488.92元。秦某与某公司分别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109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秦某与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秦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京0117执5222号。因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案。后秦某申请追加谢某为被执行人,审理过程中,谢某自愿成为(2017)京0117执5222号案件被执行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谢某承诺2024年3月20日前给付秦某6000元,剩余款项于2024年12月20日前给付。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秦某与谢某在执行异议过程中达成了和解,并承诺偿还秦某相关款项,自愿成为被执行人。故对秦某提出的追加谢某为被执行人并对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谢某为(2017)京0117执522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并按照案件相对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立军
审判员 刘宝利
审判员 周正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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