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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204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7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20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雍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
被执行人:秦某。
被申请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雍某与秦某、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0114民初160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486号]过程中,雍某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雍某称,申请事项:1、请求依法追加王某为雍某申请执行秦某、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24)京0114执486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判决王某在认缴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执行费用由被申请追加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雍某与秦某、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纠纷(下称“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2022)京0114民初16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经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内容,经申请人申请执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24年7月3日作出(2024)京0114执4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核查,被执行人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999万元,股东为秦某、王某,股东王某持股比例1.0005%,认缴出资额20万元,认缴期限至2052年11月18日,至今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及《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被申请追加人王某作为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并未申请破产,应当提前缴纳出资,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申请人特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某公司股东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望准许。
本案审查过程中,经申请人书面确认,其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
本案审查过程中,某公司、秦某、王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2024年1月4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486号,执行依据为(2022)京0114民初16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雍某借款本金1420000元及自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7月28日的利息197800元;二、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秦某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秦某追偿;三、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雍某律师费42600元;四、驳回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情况,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7日,股东为秦某、王某,王某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52年11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某公司的市场监督管理档案材料以及(2024)京0114执486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股东王某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52年11月18日,其对某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出资义务尚未发生,故申请人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追加被申请人王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雍某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邢月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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