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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继转、柴寿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津0113执异33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2-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异339号
案外人:柴寿敏,女,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申请执行人:卢继转,女,193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柴寿敏,女,194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卢继转与被执行人柴寿敏(以下称柴寿敏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前卫里13-1-501号房产,案外人柴寿敏(以下称柴寿敏2)对该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柴寿敏2称,案外人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街前卫里13栋1门501号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原系天津港职工,现已退休,1997年因原单位房改,案外人出资购买了前卫里13-1-501不动产,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且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前卫里13-1-501内,故案外人为前卫里13-1-501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贵院查封前卫里13-1-501不动产属于错误查封,贵院因被执行人柴寿敏1相关案件,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将前卫里13-1-501不动产查封,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同名同姓,但身份证号码不同,与贵院办理的相关案件中的被执行人非同一人,现贵院误将案外人名下的前卫里13-1-501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已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望贵院在查清事实后尽快对案外人名下的前卫里13-1-501不动产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原告卢继转与被告柴寿敏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4月26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柴寿敏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卢继转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柴寿敏1负担。因被告柴寿敏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卢继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津0113执2318号。
另查,2022年4月22日根据卢继转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前卫里13-1-501号房产,期限三年,而案涉房产现登记于被执行人柴寿敏1名下。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柴寿敏2主张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提出执行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柴寿敏2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已查封的案涉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柴寿敏1名下,根据执行异议程序中不动产权属的判断标准,被执行人柴寿敏1系案涉房产的权利人;案外人柴寿敏2虽主张其系案涉房产的权利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证实其系案涉房产的权利人,无法认定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对于案外人柴寿敏2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柴寿敏2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审判员  韩广柱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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