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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58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58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负责人:谢某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北京知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第三人:王某乙,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王某甲,女,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丙公司申请追加王某乙、王某甲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丙公司称,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某丙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执行法院核实,某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王某乙、王某甲作为股东未对公司实际出资。王某乙、王某甲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日期为2039年12月31日。本案中,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终本裁定,根据某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王某乙、王某甲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期间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追加王某乙、王某甲为(2021)津03执89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履行义务。
某乙公司、王某乙、王某甲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0日作出(2021)津03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二、驳回原告某某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某某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负担792元,由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8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21)津03执897号。2022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21)津03执8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2023年5月6日,某某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
另查,在本院审查期间,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某乙公司工商档案信息显示,某乙公司有两位股东,王某乙认缴出资额为19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9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为95%。王某甲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9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为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王某乙、王某甲为(2021)津03执897号案件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某乙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股东王某乙、王某甲认缴期限为2039年12月31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内容,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故某丙公司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王某乙、王某甲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追加王某乙、王某甲为(2021)津03执89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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