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南充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14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14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高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充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权。
被执行人:成都阿里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权。
申诉人高某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4)川执复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向本院申诉称,四川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殷某权不能代表南充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进而认定案涉《和解协议》不属于执行和解,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殷某权完全有权代表某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对某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殷某权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协议内容覆盖了(2020)川1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判项的第三项、第四项;3.从后续履行看,某某公司受控于殷某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撤销执行,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请求撤销四川高院(2024)川执复27号执行裁定、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充中院)(2024)川13执异9号执行裁定,裁定停止或纠正(2023)川13执恢39号案件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高某不服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2023)川0192民初6205号民事裁定,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提出上诉。2024年3月28日,成都中院作出(2024)川01民终46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2023)川0192民初620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事实,《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持有的成都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过户至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殷某权支付了300万元。之后双方在办理高某名下成都阿里某某有限公司40%股权变更手续时发生分歧,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本案中,南充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提交的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后某某公司书面申请恢复执行,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执行法院立案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根据指导案例124号裁判要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等救济程序解决。本案中,申诉人高某与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对《和解协议》履行产生争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南充中院恢复执行并无不当。至于《和解协议》双方已经履行部分,南充中院应在执行程序中认真核查,做好双方当事人的释明工作,避免超标的执行。
综上,申诉人高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姚宝华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邵成龙
书 记 员 李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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