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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27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1
案件内容
(2023)津02执复27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郭某,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张某,女,199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
被申请人:宁某,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
被申请人:张某,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宋某,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申请人:靳某,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法院)(2023)津0105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法院在执行某公司与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公司向河北法院申请追加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郭某、张某、宁某、张某、宋某、靳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河北法院查明,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郭某、张某、宁某、张某、宋某、靳某合同纠纷一案,河北法院作出(2021)津0105民初669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一、解除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签订的“某”授权合作经营及补充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0元,赔偿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某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书,某公司向河北法院申请执行,河北法院以(2022)津0105执3093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财产调查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河北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所列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法进行裁判追加。本案中,某公司在诉讼中已经将某公司、郭某、张某等七主体列为被告,法院判决书没有要求上述七被告承担责任,那只能执行某公司的财产,对其它被告不得进行追加,某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某公司的申请。
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河北法院(2023)津0105执异29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在本案诉讼中,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等七主体列为被告,是基于某滥用股东权利,天津某没有实际出资且诉讼中违法注销公司。这与申请人书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的理由截然不同,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九民纪要》,应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河北法院执行庭以申请人在诉讼中已将被申请人列为被告为由,认定中请人重复主张,明显认定事实不一,适用法律不当。二、河北法院(2021)津0105民初6697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事项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无任何财产线索,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其股东北京某有限公司和天津某有限公司均未实际出资,依据其公司章程、虽未届出资期限.但依据《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偾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依据该项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早己资不抵偾,具备破产原因、但至今不申请破产。故其股东北京某有限公司和天津某公司应对被执行人债务担责。因诉讼中天津某有限公司未经清算注销,故应由其股东郭某,张某等六人替代被注销公司担责。三、新民法典生效后,《九民纪要》并未失效,应作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本案在河北法院的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官全面查实,本执行人天津某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作为其股东,早已将公司的财产转移隐匿,被执行人天津某公司资不抵债,早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人去楼空,更无人过问破产清偿债务的事情。与此同时,作为其股东的北京某及违法注销的天津某各股东,却目前仍在经营着同类行业,利用其转移的天津某的财产,将现有的同类业务经营的红红火火。所以依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将其列为被执行人,不仅合法而且更能体现法律公平公正,维护诚信与正义的宗旨。综上所述,呈请法院重新审核裁断。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北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申请应予以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公司和天津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的股东。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审查范围还应包括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存在加速到期的情形。故某科技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再次对某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进行审查。但天津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郭某、张某、宁某、张某、宋某、靳某作为其股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申请追加范围,应予驳回申请。故,某公司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5执异29号裁定;
二、发回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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