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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6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30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69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海南某公司。
被执行人:王某2。
第三人:周某。
第三人:罗某。
本院在执行王某与海南某公司、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周某、罗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王某称:我方曾依据(2021)京0113民初15686号民事调解书,于2022年5月25日、2023年3月31日两次向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标的200万元及利息。法院两次共执行到位案款329052元,出具执行裁定书(2022)京0113执5661号及(2023)京0113执恢720号,证明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海南某公司及被执行人王某2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周某和罗某作为海南某公司的股东,未按持股比例足额缴纳出资。故我方请求追加周某、罗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周某称:我不同意被追加为(2023)京0113执恢7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关于王某与海南某公司、王某2民间借贷一事,我并不知情,借款也没有汇入公司账户,纯属于王某2的个人行为,与公司股东无关。王某2是海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公章由王某2本人保管,盖章之前并没有通过股东同意,属于私用公章。另外,王某2名下的财产足以清偿涉案债务,王某申请追加其他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罗某称:我不同意被追加为(2023)京0113执恢7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因王某2、周某拖欠我、黄某、谢某股权转让款纠纷,我们三人依据生效判决向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琼0108执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某2、周某名下价值7500000元的财产。除了王某2、周某持有的海南某公司的股权外,王某2、周某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3年11月15日,美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周某将其持有海南某公司的40%股权变更登记至我名下,折抵部分债权。2023年12月12日,周某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我名下,我们三人据此实现了部分债权,我成为了海南某公司的股东。2016年7月13日至2018年4月11日,我曾是海南某公司股东,海南某公司自成立至此期间,注册资本均是1000万元,且股东出资足额到位。海南某公司向王某借款,我并不知情,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我并非公司股东,且所借款项并没有汇入公司账户,借款并非公司行为,纯属王某2个人行为。2020年4月23日,王某2、周某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3600万元,我更是毫不知情。我因为王某2、周某拖欠股权转让款,在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为了最低限度保障个人合法权益,无奈之下接受了以海南某公司部分股权折抵部分债权的执行和解协议,我既不是海南某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也不是出资认缴人、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申请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我方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滥用海南某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王某权益的故意和行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海南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作为原股东的周某的认缴出资期限是2050年4月22日,周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是在期限届满前以自己持有的股权抵偿债务,故周某对王某的债权不承担清偿责任,罗某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查明,王某与海南某公司、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京0113民初15686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海南某公司、王某2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分别于2022年4月30日前给付150万元、于2022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50万元;二、被告海南某公司、王某2共同给付原告王某借款利息(以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于2022年10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王某与被告海南某公司、王某2一致确认:被告海南某公司、王某2的上述给付义务,按照先本后息的顺序履行;四、如果被告海南某公司、王某2未按照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任何一笔款项的给付义务,则原告王某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款项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五、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王某2各自负担5700元;六、双方此后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纠纷。”海南某公司、王某2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2)京0113执5661号。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裁定终结执行。2023年7月3日,本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3执恢720号。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到海南某公司、王某2可供执行财产,王某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工商档案载明,海南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入资时间为第一期: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入资25%,余款一年内入完。股东朱某认缴出资数额为400万元,股东管某认缴出资数额为300万元,股东吴某认缴出资数额为250万元,股东孙某认缴出资数额为5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0年8月9日,海南捷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捷达会验字[2010]第8064号《验资报告》载明,海南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6年6月13日,朱某、管某将各自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均转让给罗某,吴某将其持有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罗某100万元、黄某100万元、谢某50万元,孙某将其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谢某,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罗某以货币方式出资800万元,黄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谢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2018年4月9日,罗某将其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某2,黄某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王某220万元、周某80万元,谢某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周某,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王某2以货币方式出资820万元,周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80万元。2020年1月10日,王某2将其持有公司的720万元股权转让给周某,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王某2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周某以货币方式出资900万元。2020年4月10日,海南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600万元,新增部分由王某2认缴出资260万元、周某认缴出资2340万元。2023年11月25日,周某将其持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罗某1440万元,双方《股权转让协议》载明:“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23年11月25日在办公室共同签署。出让方:周某(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罗某(以下简称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就海南某公司(标的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标的和转让价格)一、甲方同意将其持有标的公司的40%股权1440万元(实际价值900万元),以4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占标的公司的40%股权。二、乙方同意以4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受让甲方出让的标的公司40%股权。三、受让方不向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价款抵(2023)琼0108执131号执行款……”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王某2认缴出资数额为360万元,占注册资本10%,认缴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1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周某认缴出资数额为1800万元,占注册资本50%,认缴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1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罗某认缴出资数额为1440万元,占注册资本40%,认缴出资期限为2023年11月25日,出资方式为债权。
审查过程中,罗某向本院提交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8执13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海南某公司2010年7月28日公司章程、海南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材料。其中执行和解协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美兰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对周某名下股权的冻结。法院解除冻结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执行人将周某名下海南某公司4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罗某名下,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双方各自承担……”。罗某称其与周某达成上述协议时,清楚其将成为海南某公司的股东,并持有海南某公司40%的股权,在受让该40%的股权后,其并未向海南某公司实际出资,双方对周某转让给罗某的40%的股权中是否含有实缴出资的问题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海南捷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海南某公司成立时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已出资到位,后海南某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600万元,增资前王某2实缴出资100万元,周某实缴出资900万元,王某2新增认缴出资260万元,周某新增认缴出资2340万元。工商档案记载的海南某公司的股权构成信息显示,周某认缴出资数额为18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10日,罗某认缴出资数额为144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3年11月25日,二人出资期限均已届满。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实缴出资的证据材料,故王某依据上述规定,请求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罗某系在他案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继受股权而成为海南某公司股东,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故王某依据上述规定,请求追加罗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周某为(2023)京0113执恢7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王某申请追加罗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冯新超
审 判 员 单立勋
审 判 员 李 维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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