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56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56号
申诉人(案外人):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邬某文,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辉。
被执行人:清远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勇。
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3)粤
执复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纠正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84号执行裁定的错误,裁定在案涉关联案件审结之前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行为,待案涉关联案件出具最终结果后再依法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主要理由:1.某贸易有限公司提起的(2022)粤18执异49号案件与第一次异议案件不属于重复异议,广东高院认定属于重复异议是适用法律错误。2.某贸易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已依法提起确权和要求办证的诉讼,若该诉讼案件判决房屋产权归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那将造成执行错误,因此对案涉房屋的拍卖应等关联案件审结后再进行处理,但广东高院认定关联案件也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属严重违法错误,损害了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3.对于案涉房屋,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时承建时仅施工了土建工程部分,后因其与开发商清远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工程款发生争议,案涉房屋已经停工烂尾,之后是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清远市政府的主持下出资对房屋的装饰装修、消防、电梯等工程进行了建设,以此才使得案涉房屋具备了办证条件。而现在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远中院)又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施工了土建工程,其对案涉房屋的拍卖款仅对其施工的土建工程部分享有优先权,即便要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那也应将案涉房屋的土建工程价值和装修价值分别进行评估后才进行拍卖,对于装修价值的部分应返回给某贸易有限公司。因此对案涉房屋的拍卖行为将给某贸易有限公司带来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某贸易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本案应中止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异议。
(一)关于某贸易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本案应中止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所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后,又以另案起诉为由请求中止涉案房屋的执行,不符合上述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异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清远中院、广东高院查明的情况,某贸易有限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清远中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粤18执异3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陕西六建公司不服清远中院(2020)粤18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清远中院提起异议之诉。清远中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粤18民初3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执行涉案房产。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1)粤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某贸易有限公司再次就涉案房产的执行提出异议,清远中院认为其本次异议已构成重复异议,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广东高院复议裁定予以维持,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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