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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某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783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16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783号
申请执行人:润某1。
被执行人:某公司1。
被执行人:某公司2。
第三人:某公司3。
本院在执行润某1与某公司1、某公司2合同纠纷一案中,润某1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某公司3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润某1与某公司1、某公司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京0113民初2805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某公司1给付原告润某1股权回购款(含股权分红款)118163元,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59082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给付余款59081元;二、被告某公司1未按照上述约定足额履行第一期款项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润某1有权就全部未付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某公司2就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润某1负担(已交纳);五、双方一致确认就此事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双方均放弃一切可能向对方主张的民事权利。”某公司1、某公司2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润某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0)京0113执3195号。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6月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一,工商档案记载,某公司4成立于2018年5月7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李某4的认缴出资数额为2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48年3月1日。2019年1月22日,李某4将其持有公司的1980万元股权转让给某公司3,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李某4的认缴出资数额为20万元,股东某公司3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98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8年5月5日。2019年5月23日,某公司4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某公司1。
另查二,工商档案记载,某公司2成立于2018年6月19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任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2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38年12月30日。2019年1月22日,任某1将其持有公司的1980万元股权转让给某公司3,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任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20万元,股东某公司3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98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8年6月17日。
现润某1以某公司1、某公司2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京0113执3195号案件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公司3作为某公司1、某公司2的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务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追加某公司3为(2020)京0113执319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某公司1、某公司2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本案中,某公司1成立于2018年5月7日,某公司3作为某公司1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48年5月5日,期限尚未届满。某公司2成立于2018年6月19日,某公司3作为某公司2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48年6月17日,期限尚未届满。故对润某1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某公司3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润某1申请追加某公司3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冯新超
审 判 员 胡 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于晓琳
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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