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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1执异931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6-13
案件内容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1执异931号
申请变更人:吕某某。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煤制品公司。
被执行人:赵某某。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某煤制品公司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1执恢577号,吕某某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变更人吕某某申请事项:请求将(2020)京0111执恢577号案件的强制执行申请人由北京某某煤制品公司变更为申请人吕某某。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煤制品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贵院受理后正在执行中。现因申请人吕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煤制品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煤制品公司将其对被执行人赵某某享有的尚未履行完毕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吕某某。(具体以贵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6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及强制执行情况为准),据此,特向贵院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为申请人吕某某。望贵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原告北京某某煤制品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房民(商)初字第69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煤制品公司货款五十五万八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文书生效后,北京某某煤制品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京0111执1299号。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赵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执行本院作出(2015)房民(商)初字第6927号民事判决书。后北京某某煤制品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立案(2020)京0111执恢577号。后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9年5月10日转让方北京某某煤制品公司与受让方吕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本案的剩余全部债权(赵某某在转让之前给付了甲方20万元整)转让给吕某某,转让对价:甲方将抵扣冲减股东吕某某在甲方的权益人民币30万元。同日,甲方出具《公司债权转让承诺书》,确认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任何瑕疵或者权利限制。2019年5月8日北京某某煤制品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吕某某,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再对上述债权主张任何权利。
另查明,2019年9月18日北京某某煤制品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吕某某、吕某将股权分别转让给李某某、郭某某,吕某某、吕某自此退出该公司。该公司股东李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40万元,郭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1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7年7月18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9年10月31日北京某某煤制品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某某商贸公司。2022年7月7日郭某某、李某某签署《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诺书》:“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2022年7月29日经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准许北京某某商贸公司注销。
在审查过程中,北京某某商贸公司原股东李某某、郭某某向本院出具《关于对原北京某某煤制品公司债权转让知情并确认的承诺书》,对上述债权的转让予以确认,并表明北京某某商贸公司及股东不再以任何方式主张或行使对该债权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债权转让后,在申请执行人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能否将债权受让人吕某某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知,执行程序中因债权转让而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除需满足北京某某商贸公司将案涉债权依法转让给吕某某的条件之外,还需要由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商贸公司书面认可吕某某取得该债权。
但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来看,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商贸公司于2019年将本案案涉债权转让给吕某某,后该公司于2022年办理注销登记,已经无取得该公司的书面确认的客观实际条件。故应对“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这一条件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解释,若一概认定缺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法定要件,则有机械适用法律之嫌。在审查过程中,吕某某向本院提交该公司2019年出具的《公司债权转让承诺书》确认本案的债权转让,而且该公司原股东李某某、郭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权利承继主体,亦向本院出具书面认可材料,并参与法庭谈话予以确认北京某某商贸公司将本案全部剩余债权转让给吕某某,且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主张或者行使对本案债权的权利,向本院证明了该债权转让并无争议。
综上,本案案涉债权转让行为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北京某某商贸公司原股东李某某、郭某某向本院出具书面认可材料,认可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吕某某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2020)京0111执恢57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北京某某煤制品公司变更为吕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金茹
审判员  王全莹
审判员  白雪梅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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