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庆祥、天津匠工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304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30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董庆祥,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匠工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宏程东道与祥云路交口西南侧唐雅园23-2-101。
法定代表人:宋高,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匠工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董庆祥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董庆祥对(2023)津0104执恢397号案件冻结账号为6222********的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145000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董庆祥称,请求解除(2023)津0104执恢397号案件对异议人名下账号为6222********的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145000元的冻结。事实和理由:法院在执行(2023)津0104执恢3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过程中,冻结了董庆祥在交通银行6222××××598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5000元,该账户为个人账户,不是天津杜若乐器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特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董庆祥为天津杜若乐器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法院在(2022)津0104执异312号执行裁定中追加董庆祥为被执行人。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冻结异议人账户行为不当。根据工商登记董庆祥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对外债务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九民纪要》第二节第6项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异议人董庆祥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被追加为天津杜若乐器贸易有限公司债权人天津匠工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被执行人,冻结异议人董庆祥的个人账户,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书面异议。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董庆祥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执恢3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天津杜若乐器贸易有限公司的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情况证明及工商登记材料。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匠工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杜若乐器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2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天津匠工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4315号。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1)津0104执4315号案件的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6日恢复对执行案件的执行,案号(2022)津0104执恢24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天津匠工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超、戴兆勇、黄宝园、董庆祥为(2022)津0104执恢2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2022)津0104执异3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被申请人张超、黄宝园、戴兆勇、董庆祥为(2022)津0104执恢2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张超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75万元的范围内、被执行人黄宝园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50万元的范围内、被执行人戴兆勇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75万元的范围内、被执行人董庆祥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00万元的范围内,对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杜若乐器贸易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匠工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申请执行人天津匠工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案号(2023)津0104执恢39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2023)津0104执恢3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董庆祥在交通银行6222××××598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5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因(2021)津0104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已执行完毕,本院于2023年5月5日发出(2023)津0104执恢397号结案通知书,(2023)津0104执恢397号执行案件执行结案。
本院认为,经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裁定,追加董庆祥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董庆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账号为6222********的交通银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董庆祥名下,属于其责任财产范围,因此本院对上述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董庆祥提出不应承担股东责任的问题,应另行解决。综上,异议人董庆祥提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董庆祥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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