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熊某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818号
案由: 公证债权文书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818号
案外人:熊某1。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典当行公司。
被执行人:熊某2。
被执行人:韩某。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典当行公司与熊某2、韩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5365号公证书;执行案号:(2021)京0114执1815号、(2023)京0114执恢1411号]过程中,案外人熊某1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熊某1称,异议请求:解除对案外人熊某1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北京某典当行公司与熊某2等因公证债权文书纠纷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案号为(2023)京0114执恢1411号,案涉房屋由昌平法院查封。但该房屋实际系熊某1购买,因购买时熊某1购房资格问题,将该房屋登记在熊某2名下。但熊某1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请求法院解除对熊某1所有的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停止对该房屋的拍卖等执行措施。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0日,北京某典当行公司与熊某2、韩某签订《最高额不动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熊某2、韩某以案涉房屋向北京某典当行公司最高额典当460万元。2018年12月13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5365号公证书,对上述《最高额不动产抵押典当合同》进行公证,并依法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20年4月27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20)京中信执字00170号执行证书,确认如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熊某2、韩某。二、执行标的:1.典当本金:460万元。2.违约金:自2019年8月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以所欠典当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公证费:9200元。三、责任范围:1.熊某2、韩某应就上述执行标的向北京某典当行公司承担给付义务。2.北京某典当行公司对上述执行标的确定的债权,在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有权就抵押人熊某2、韩某提供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0年12月17日,北京某典当行公司依据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以(2021)京0114执1815号立案执行,后于2023年10月18日以(2023)京0114执恢1411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熊某2名下的案涉房屋,并裁定拍卖该房屋。
另查明,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案涉房屋于2018年12月11日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XX号,抵押权人为北京某典当行公司,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6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本案审查过程中,熊某1以案涉房屋系其实际购买,但因购房资格问题故将房屋登记在熊某2名下为由,主张其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据此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2021)京0114执1815号、(2023)京0114执恢141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不动产登记簿、案外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登记在熊某2名下,熊某2、韩某以该房屋向北京某典当行公司最高额典当46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北京某典当行公司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熊某1以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某1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春丽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