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350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11-14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350号
案外人:刘方晗,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富民经济区B区。
法定代表人:刘福全,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云鼎花园1-25。
法定代表人:李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会,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路××号房屋,案外人刘方晗对该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方晗称,贵院在(2022)津0113执4479号执行裁定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路××号房屋,并拟对该房屋进行拍卖。由于案外人与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案外人已交清该房屋的全部房款,如果贵院拍卖该房屋将严重侵犯案外人作为房屋权利人的利益。故请求立即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关于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6月23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津仲调字第0475号调解书,确认:一、双方共同确认,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9857.53元;三、仲裁费22416元,由双方各担负11208元;四、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44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路××号房屋。
另查,案外人刘方晗与被执行人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房屋认购合同》,预定的商品房为被执行人开发的融创臻园二期4-1-1902号,房屋价款1963331元。同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买卖标的为规划淮东路东侧兰禾雅苑4-1-1902号房屋,价款1963331元,并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于同月19日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案外人刘方晗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在天津市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刘方晗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被执行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案外人刘方晗对案涉房屋提出异议,而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的价款,其亦具备在本市购买相应住房的资格且名下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上述情形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刘方晗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路××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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