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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企业托管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97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97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武汉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胜。
申请执行人:武汉某某企业托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玲,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霞。
被执行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樵。
被执行人:孙某柱,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州市。
被执行人:方某飞,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申诉人武汉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3)鄂执复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称,本案执行程序违法,评估价格畸低,其向法院提交的专家复审意见未被采纳或评述,复审程序流于形式,遗漏重大财产(一次性装修及附属设施设备等)未评。执行法院故意无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开始履行的情况,以执代审废除和解协议进而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十几天后,方才对半年前的执行异议作出裁定,执行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23)鄂执复95号执行裁定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2)鄂01执恢19号之一执行裁定、(2022)鄂01执异1143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履行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或纠正程序违法,发回武汉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某某公司关于案涉评估报告评估价格畸低,不应作为房产处置参考价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中,某某公司针对案涉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评估报告参照标准和计算方法错误、评估价格畸低等。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向武汉中院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其异议可不予受理,亦不必交由评估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其次,为切实维护某某公司合法权益,在其所提异议超出异议期限的情况下,武汉中院仍在作出拍卖裁定前将其异议转至评估机构,评估机构针对某某公司所提异议逐项作出了书面回复。武汉中院还根据某某公司的申请,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专业技术评审。评估机构后续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评估报告作出补充说明,补充评估价格虽与前期正式评估价格稍有出入,但基本反映估价对象的真实价值。第三,最为关键的是,在财产处置环节中,评估价格仅作为确定起拍价的参考,财产的实际价值可通过公开透明的拍卖、变卖得以体现。根据查明的事实,武汉中院以评估价格为参考,在淘宝网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经一拍、二拍后均流拍。后又在淘宝网对案涉房产进行了60天的变卖,因无人参与购买而失败。基于以上事实,案涉房产的评估价格经过市场检验,并不存在评估价格畸低的问题。某某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因本案异议、复议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评估程序、评估价格等问题,某某公司在申诉中提出的执行法院不顾执行和解协议而违法恢复执行等其他问题,未包括在本案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内,亦不属于本院此次执行监督的范围,某某公司可另循程序依法保障自身权益。
综上,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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