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宁波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2执1703号之一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12-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2执17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石。
被执行人:宁波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刚。
被执行人:中国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山。
被执行人:湖北某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启。
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的(2023)津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宁波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申请冻结了中国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荣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35%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4945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状况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依法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存款、房产、证券、保险、车辆、工商登记及税务等信息,除上述股权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上述股权,亦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宝志
审 判 员 韩 冰
审 判 员 户传飞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田艳艳
书 记 员 李元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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