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2执异108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2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2执异1082号
异议人(案外人):窦某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廉某某,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在本院执行李某某与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窦某某对(2024)津0102执4488号执行案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路××房屋的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窦某某称,异议人与(2024)津0102执4488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廉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23日在河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5月7日购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路××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贷款亦由异议人偿还。该房屋至少有申请人一半的份额,且该房屋亦是家庭唯一住房。异议人已向法院就该房屋提起析产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之规定,法院在未通知申请人情况下直接拍卖房屋,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申请立即中止该房屋的拍卖。
本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2024)津010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廉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275341.93元及利息(以1275341.9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二、廉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给付保全申请5000元;三、如廉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李某某对抵押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路××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8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6元,由李某某负担131元,廉某某负担16,445元。”后廉某某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2024)津02民终73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廉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案号为(2024)津0102执4488号。执行实施部门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2024)津0102执448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以终结执行。”并裁定“终结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2执4488号案件的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之后予以恢复。”
另查,廉某某不服本院作出的本院作出的(2024)津010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2024)津02民申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查,窦某某起诉廉某某请求对案涉房屋进行析产的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日19日立案,案号为(2024)津0102民初17178号,目前案件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中止拍卖行为的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执行且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津02民申195号民事裁定已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故本案现已无审查事项。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窦某某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晓飞
审判员 张 娜
审判员 王又可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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