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2执异1099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6-1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2执异109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被申请人:丁某某,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在本院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丁某某为(2024)津0102执479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某某公司称,申请人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未履行法院作出的(2024)津0102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书。我司申请执行,执行部门于2024年9月6日作出(2024)津0102执47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已终结。被申请人系被执行人的股东且均未足额缴纳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执行人。
本院审理查明,天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2024)津0102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某某公司给付货款47087.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7087.19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天津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8.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天津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执行实施部门于2024年9月6日作出(2024)津0102执4791号执行裁定,载明“本院通过法院进行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等方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某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0万,股东为李某某、丁某某、薛存智,持股比例分别为70%、20%、10%,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50万、100万元、50万元,三人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68年4月12日。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认缴制,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某公司要求追加丁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吴晓飞
审判员 张 娜
审判员 王又可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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