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356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15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356号
复议申请人:郭某。
申请执行人:陈某。
申请执行人:马某1。
申请执行人:马某2。
申请执行人:马某3。
被执行人:马某4。
复议申请人郭某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作出的(2024)京0101执异57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城法院在执行马某2、马某3、马某1、陈某与马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执行案号:(2023)京0101执7670号],郭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2023)京0101执7670号案件的执行。
经东城法院审查查明,马某2、马某3、马某1、陈某与马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东城法院作出(2022)京0101民初129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马某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马某2、马某3、马某1每人返还190529.04元,向陈某返还633174.26元;二、驳回陈某、马某2、马某3、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2、马某3、马某1、陈某申请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1执7670号,在执行过程中,东城法院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因该案涉房屋尚有争议,另有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归陈某所有,但尚未生效,故未进行处置。另查明,郭某与马某4于2022年8月12日离婚。
东城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行为侵害的。本案中,郭某并非东城法院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与被执行人马某4已离婚,与执行案件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具备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其要求终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此外,郭某主张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且程序违法,亦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某的异议申请。
郭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郭某复议称,1.撤销东城法院(2024)京0101执异574号执行裁定书;2.终止(2023)京0101执7670号案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本案被执行人马某4与其他申请执行人系母子及亲兄妹关系。郭某与被执行人马某4原系夫妻关系,在2022年7月向西城区民政局申报离婚登记并于2022年8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后,马某4反悔,为了不履行离婚时的财产约定,恶意串通其马家人,提起本案继承纠纷诉讼以及另案合同纠纷诉讼,本案是以遗产继承的名义将原本属于马家经过分家析产分给郭某与马某4的钱款以及已经实际赠与的钱款判为马某4父亲马某5的遗产,错误的要求马某4返还。原审审理未通知郭某,因此郭某对本案不知情,现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案申请执行人要郭某的房产以及要求撤销马某4离婚时对郭某的财产承诺,并起诉调查郭某银行财产并追加执行,已实质严重损害了郭某的合法权益。郭某认为马某4以及其家人恶意串通,不顾当年马某4获得涉案钱款系在与郭某夫妻关系续存期间,该钱款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该钱款数年来已被马某4与其母亲陈某独自使用的事实,为了不履行离婚时的财产约定,故意制造虚假诉讼,应当终止本案执行并且撤销本案依据的错误判决。本案原判决是马某4与其家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马家一伙人自导自演把早已经过家庭分配的财产按继承纠纷起诉,又以该遗产继承纠纷案的结果,将经过家庭分家析产分配给马某4但实质属于郭某的房产要回。本案争议的钱款中马某4在2013年1月5日支取的65万元的银行存单系马家之前分家析产时分配给马某4的家庭财产,另外40万银行存单系马某4父亲马某5在世时为了弥补马某4给其看病花销以及将来办理后事花销赠与的款项。马某4在2016年以及2020年支取的其母亲陈某名下的共计85万银行存单,系因当时马某4一家跟陈某共同生活,马某4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其母亲陈某给儿子马某4的生活费用,这些钱实际上都已经让马某4和他母亲两人花完了。因此马某4支取的这些钱绝非马某5的遗产。在本案中以及在另外他们要返还房产的合同纠纷案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均承认马家进行过分家析产,老人给所有子女每人一套房产以及钱款60万,并且女儿们都认为老人给马某4的钱比60万多的多,可能比给她们三个的加起来还多。本案中原告声称当时分家析产给的钱款早已给过了,不是本案争议的马某4取出来的65万,但是也不举证马某4分家析产的60万是何时给的,而马某4明明知道他没有拿过家里额外的60万,这65万就是分家析产所得,但是法庭没有查明之前马某4是否已经获得了额外的钱款,而是将这65万错误的认成是马某4私自支取的马某5的遗产。此外,本案中争议的其余40万以及陈某给马某4的85万银行存单都是马某5及陈某以交付他名下的定额定期存单,告知取款密码,交付身份证原件,由马某4自行到银行取出。这是马某5及陈某的生活习惯。他们给三个女儿的钱款也都是以这种给银行存单和身份证并且告知取款密码,让女儿自己去取出来。二老交付了存单、身份证并且告知了取款密码。特别是告知取款密码的情节,显然是当事人主动做出的行为,显然是能够代表当事人已做出了财产权利处分,既足以证明是当事人将财物主动赠与而非马某4偷偷私自支取。所以这种交付方式足以证明赠与款项已实际发生交付。但是本案法庭没有查明,特别是将在马某5去世之后才存入的陈某个人财产的银行存单算作马某5的遗产分配继承更是明显的错误。本案是虚假诉讼又是冤假错案,本案二审的法官与本案有密切关系,本应当回避审理,但是她为了判决房产归属故意主持本案的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本案原审判决是事实没有查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又程序严重违法的错案,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钱款错判成遗产要求返还,严重损害了郭某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终止执行并撤销本案错误的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2024)京02执复30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东城法院查明……(2023)京0101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马某4虽在庭审中表示同意陈某继续居住,但其与郭某在诉讼中离婚并约定涉诉房屋归郭某所有,未能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该行为侵害陈某的合法权益,未尽到其作为受赠人应尽到的赡养义务,陈某有权撤销对被告的房屋赠与。”故判决“撤销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4就位于北京市×××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马某4配合协助原告陈某办理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在原告陈某名下。”上述民事判决书经(2024)京02民终9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某向东城法院申请执行,东城法院以(2024)京0101执4308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东城法院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本院(2023)京0101民初2319号民事裁定书对马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的房屋的查封措施。二、将位于北京市×××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陈某名下。”东城法院于5月15日将该执行裁定书送达至不动产登记机关。5月22日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东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行为侵害的。本案中,郭某并非(2023)京0101执7670号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且已于2022年8月12日与马某4离婚。因此,东城法院认定郭某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无不当。郭某主张本案执行依据系马某4与其家人恶意串通,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且程序违法等理由,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郭某的异议申请及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城法院(2024)京0101执异574号执行裁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1执异57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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