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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某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陈某禄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790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790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贵港市某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泰。
申诉人(被执行人):陈某禄,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申诉人(被执行人):徐某莲,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申请执行人:平南县某某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来。
第三人:贵港市某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才。
申诉人贵港市某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陈某禄、徐某莲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23)桂执复1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陈某禄、徐某莲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广西高院(2023)桂执复128号执行裁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港中院)(2022)桂08执异29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021)桂民终411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1.复议裁定在认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已生效及其能否履行、是否得到实际履行”是认定事实不清,罔顾事实,违法支持违约,更是对法律诚实守信原则的挑战。(1)复议裁定仅以徐某莲未签字就认定为是其中一方未签字而未生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徐某莲自始认可同意《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且都予以追认。(2)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由对效力有异议的一方另行起诉解决,而不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认定。2.复议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认定“《执行和解协议》截止本复议案审理期间尚未履行的事实”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情况是平南县某某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是不能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3.复议裁定罔顾事实,偏袒某乙公司,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其将涉房地产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存在客观不能。”4.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本案原判决应当中止执行,依法不应继续拍卖申诉人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某乙公司的请求应通过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中止对(2021)桂民终41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主要应审查如何认定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
首先,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陈某禄、徐某莲及第三人贵港市某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自行达成,除徐某莲外,其余四位当事人均有签名、捺印。徐某莲虽然没有签字,但自始认可《执行和解协议》。在此情况下,应认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广西高院认定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未生效,确有不妥。
其次,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一份互负义务的协议,即第三人某丙公司代某甲公司、陈某禄、徐某莲履行义务,将另案中某丙公司与广西某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所涉三处房产抵偿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向徐某莲补偿差价1500万元。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截至本案复议审查期间,第三人某丙公司用于抵债的三宗房产仍登记在广西某某公司名下,且某丙公司尚未启动过户手续。各方当事人在广西高院2023年10月26日举行的听证中亦认可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履行。本案当事人虽然向贵港中院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但双方均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且双方未能达成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一致意见。在此情形下,贵港中院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继续推进执行,并无不当。某甲公司、陈某禄、徐某莲无视自己与某丙公司未履行义务的客观事实,主张某乙公司违反诚信原则不履行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并请求中止执行(2021)桂民终411号民事判决,理据不足。
综上,某甲公司、陈某禄、徐某莲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广西高院(2023)桂执复128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港市某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陈某禄、徐某莲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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