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877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87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古某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溪杰,广东端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明,广东端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新。
被执行人:深圳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为。
申诉人深圳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464号、4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诉称,1.撤销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464号、465号执行裁定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2021)粤03执异1493号、1496号执行裁定,依法变更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为(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183、18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原审第三人“兼并”被执行人湖南省长沙市某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某信用社)的法律性质依法明确为吸收合并,其应当承继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二、本案依法不适用原《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收购合同》中“甲方(原审第三人)以《审计报告》为限接收长沙市某某信用社债权债务,对审计报告之外出现的或有负债全部由乙方、丙方(被执行人全部股东)负责承担”的约定及被执行人及其股东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对该约定的再次声明,仅约束合同相对方,对申诉人依法不发生效力,且不改变吸收合并的事实及法律性质。四、广东高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及不利后果承担的认定也存在严重错误。原审第三人明确应为《收购合同》附件《审计报告》的实际控制人,但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不仅一直拒绝提供《审计报告》原件供法庭及申诉人核查,且其提供的所谓《审计报告》明显并非《收购合同》所附附件,因此应当依法承担法定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为,申诉人关于变更某某银行为(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183、18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06)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2000年5月8日,某某银行通过订立《收购合同》取得了湖南某某公司及邓东元等95名个人所拥有的某某信用社全部财产。该《收购合同》约定某某银行接受某某信用社的全部权益,愿意以所附审计报告为依据接收某某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对审计报告之外出现的或有负债,全部由湖南某某公司和邓东元等95名个人股东负责承担。上述约定是签约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签约各方具有法律效力。该资产收购行为属于购买净资产式兼并性质,某某银行向某某信用社原股东湖南某某公司和邓东元等95名个人股东支付了190.75万元对价。由于收购合同对遗漏债务作出了特别约定,说明某某银行收购的资产仅为审计报告所列的资产,对审计报告列表以外的资产如或有资产和遗漏债务,应当由某某信用社原股东继续承担。”由此,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2000年某某银行对某某信用社的资产收购行为属于购买净资产式兼并性质,且明确了审计报告列表以外的资产如或有资产和遗漏债务,应当由某某信用社原股东继续承担。故,某某银行以审计报告为依据接收某某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并非企业吸收合并,不承担审计报告外的债务。其次,某某信用社与某某银行签订收购协议,不仅明确审计报告之外出现的或有负债由原股东承担,且之后又另行成立清算组进行了清算,清算后完成了企业注销登记,由此也难以认定某某信用社系被某某银行吸收合并。因此,申诉人关于某某银行吸收合并某某信用社,应当承继某某信用社全部债务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申诉人所主张的其他申诉理由也均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申诉人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深圳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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