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某工程装饰设计集团股份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064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17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064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市某工程装饰设计集团股份公司。
被申请追加人:沈某。
被申请追加人:杨某。
被申请追加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北京市某工程装饰设计集团股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0114民初1777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3022号]过程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提出以下追加申请:请求追加沈某、杨某、王某为(2024)京0114执30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2022)京0114民初177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申请执行标的金额456116.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在未出资数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17770号申请人诉北京市某工程装饰设计集团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北京市某工程装饰设计集团股份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违约损失、房屋维修费、鉴定费及案件受理等共计456116.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三被申请人为北京市某工程装饰设计集团股份公司股东,沈某认缴出资205.4万元,实缴出资195.4万元;杨某认缴出资205.4万元,未实际出资;王某认缴出资205.4万元,实缴出资136.4万元,欠缴出资69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0年5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虽然公司章程约定认缴出资日期为2030年5月31日,但应视为其最终履行出资义务时间,目前公司无法偿付对外债务,不再继续经营,各股东应即时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申请人现申请追加三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请予批准。
本院查明:某公司与北京市某工程装饰设计集团股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3月1日以(2024)京0114执3022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查明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785.4万元人民币,股东为郝某、马某、王某。沈某、杨某为该公司董事。
上述事实,有(2022)京0114民初17770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14执3022号案件卷宗材料、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本案中,本院根据某公司提供的沈某、杨某、王某的联系电话及地址,无法向其有效送达相关申请材料,此情形下无法保障沈某、杨某、王某的答辩、举证、救济等程序性权利,故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沈某、杨某、王某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曹松清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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