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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公司、邯郸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津0113执异392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12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异39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颖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龙淮路1号。
法定代表人:萧博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海,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邯郸昌田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经济开发区天雨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赖桂斌,董事长。
第三人:谢远飞,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颖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邯郸昌田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颖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谢远飞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颖汉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天津颖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邯郸昌田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13民初1205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邯郸昌田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任何给付义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被执行人负债累累,已将资产变卖,人去楼空,无法找到其经营地址,第三人谢远飞为被执行人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谢远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颖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昌田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20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邯郸昌田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天津颖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87,500元,此款被告于2022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112,500元,于2022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112,500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112,500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75,000元,自2022年5月至2023年2月期间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37,500元;如被告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还应另行给付原告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二、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0元,如被告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期限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律师费原告自行负担:如被告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期限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律师费30,000元向被告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38元、保全费4,458元,由被告负担。因邯郸昌田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天津颖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16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邯郸昌田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6日,注册资本11000万元,股东赖桂斌认缴出资额1089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99%,认缴出资日期为2030年3月6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股东谢远飞认缴出资额11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1%,认缴出资日期为2030年3月6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被执行人目前的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天津颖汉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谢远飞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不应当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第三人谢远飞作为被执行人邯郸昌田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目前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满,因此第三人谢远飞在现阶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谢远飞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追加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颖汉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谢远飞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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