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588号
案由:
公证债权文书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588号
申请变更人:北京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2。
被执行人:于某。
被执行人:谈某,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本院在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北京分行)与于某、谈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628号公证书、(2023)京长安执字第56号执行证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8262号]过程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提出以下变更请求:请求将(2023)京0114执826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某银行北京分行变更为某公司。事实与理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北京分行)与于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履行发生逾期,债权人某银行北京分行依据公证材料申请公证机关出具了《执行证书》,并据此向昌平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8262号。2023年12月8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23)京长安执字第56号执行证书项下债权转让给北京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并履行了相关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北京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本案申请执行人)获得了(2023)京长安执字第56号执行证书项下全部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请求将(2023)京0114执826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北京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银行北京分行未发表意见。
于某、谈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某银行北京分行与于某、谈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以(2023)京0114执8262号案件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查明某银行北京分行已在执行过程中转让债权,故本院于2024年2月2日以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裁定中止(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628号公证书的执行程序。
另查明,执行过程中,某银行北京分行与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某银行北京分行将其享有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628号公证书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于某公司某银行北京分行于2023年12月8日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其中书面确认已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628号公证书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于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628号公证书、(2023)京长安执字第56号执行证书、(2023)京0114执8262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银行北京分行与汇通公司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此外,某银行北京分行亦书面认可汇通公司取得上述债权。故,对于汇通公司请求将其变更为以(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628号公证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北京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以(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628号公证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殷世军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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