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北京某责任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987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987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师。
被执行人:秦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申请追加人:朱某。
被申请追加人:许某。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达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佳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1148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3359号]过程中,某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安达公司提出以下追加申请:请求依法追加朱某、许某为(2024)京0114执335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执行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昌平法院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2023)京0114民初11480号民事判决书(简称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执行申请人货款231000元。此外,案件受理费4765元和公告费560元已由执行申请人垫付,应由被申请人负担。。后因原被执行人未能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展行上述债务的清偿义务,申请人向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经昌平法院立案受理。后昌平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原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了(2024)京0114执33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经查询原被执行人企业登记档案和企业公示信息得知,原被执行人成立于2018年1月31日,注册资金500万元,朱某、许某为发起股东。其中,朱某认缴出资26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2年1月1日,至今尚未完成实缴;;许某认缴出资24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2年1月1日,至今尚未完成实缴。申请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申请人与原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已经司法判决予以确认,且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现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明原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此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裁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朱某、许某作为原被执行人的发起人及创始股东,应该在其未缴纳注册资本金的范围内对原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将朱某、许某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原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某安达公司与某佳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安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3月7日以(2024)京0114执3359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查明某佳创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佳创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朱某、许某。其中,朱某持股比例为52%,认缴出资额为26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32年1月1日;许某持股比例为48%,认缴出资额为24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32年1月1日。
上述事实,有(2023)京0114民初11480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14执3359号案件卷宗材料、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本案中,本院根据某安达公司提供的朱某、许某的联系电话及地址,无法向其有效送达相关申请材料,此情形下无法保障朱某、许某的答辩、举证、救济等程序性权利,故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朱某、许某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责任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曹松清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某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