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张某、谷某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87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04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873号
申请人:张某,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谷某玉,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臧某泉,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谷某玉与被执行人臧某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某于2023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21)津0104执恢40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2021)津0104执恢409号执行裁定书、(2013)南民初字第7842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明细表》、《债权转让公告》等。
本院查明,谷某玉与臧某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7842号民事判决书。因臧某泉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谷某玉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6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恢409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津0104执恢4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3年10月9日,原申请执行人谷某玉与申请人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谷某玉将其享有债权转让予张某。并于2023年10月13日经《中华某时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执行人臧某泉。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谷某玉将其就本案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张某,并通过登报公告送达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上述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申请人张某申请变更其为(2021)津0104执恢40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张某为(2021)津0104执恢40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