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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67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67号
申诉人(案外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军,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桂锟,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某某某某。
申诉人张某某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22)津
执复1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申诉称,不服天津高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执行裁定,请求对本案再审。主要理由:1.天津二中院并未对案件做实质审查,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从程序上作出(2022)津02执异278号执行裁定,违法驳回申诉人的异议请求。2.天津高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不合法。申诉人认为,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案件事实,符合排除执行的情形,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3.张某某依法依规购买了天津二中院执行的袁某某名下房产(以下称涉案房产),尽到了注意义务,支付了合理对价,缴纳了全部税费,并合法占有、使用房屋至今,是善意的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某某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刑事涉财执行的案件,执行依据是生效刑事判决及其所附清单。本案中,根据天津高院、天津二中院查明的情况,涉案《查封房产明细表》系在判决生效后、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时所附,未与生效刑事判决同步送达案件当事人,不属于生效刑事判决的一部分。虽然袁某某名下涉案房产系案件侦查阶段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查封并随案移送起诉、审判,又由刑事审判部门列入《查封房产明细表》移送执行,但该刑事判决并未对袁某某名下涉案房产是否属于赃物作出认定,也未在判项或者另附清单中明确袁某某名下涉案房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或者追缴、责令退赔的财物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本案中,根据天津高院、天津二中院查明的情况,张某某提交的购房合同材料证明:2016年10月,张某某以1000万元的价格自王某某处购买登记于袁某某名下房屋,合同签订并付款的事实与袁某某证言内容一致。但是对于袁某某名下涉案房产是否属于赃物,是否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或者追缴、责令退赔的财物范围,张某某对涉案房产的取得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为善意,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予查明,并在此基础上判断张某某所提异议是否成立。天津二中院、天津高院未对上述情况审查查明,属于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天津二中院(2022)津02执异278号执行裁定、天津高院(2022)津执复17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津执复178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2执异278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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